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施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34號、112年度偵字第5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承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承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內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購毒者張朝閔、邵炫凱聯繫並議定毒品交易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朝閔、邵炫凱而完成交易,其中 張朝閔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江承曜指定帳戶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許 ,至江承曜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C06房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江承曜及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95、295、294-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42134號偵卷第21-27、29-38、3 07-311頁、本院卷第190-191、302-303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張朝閔、邵炫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42134號偵 卷第59-67、81-85頁),並有張朝閔112年5月31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42134號偵卷第69-73頁)、邵炫凱1 12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42134號偵卷 第81-8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第42134號偵卷第95-107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 34號函檢送張朝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第42134號偵卷第123-12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截圖【包含被告FACETIME首頁截圖1張 (見第42134號偵卷第155頁)、毒品上手「陳文大哥」FACE TIM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第42134號偵卷第155-190 頁)】、張朝閔持用手機與被告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首頁截 圖共12張(見第42134號偵卷第117-122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311 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52151 號偵卷第123-1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7月6日彰總管字第1120054289號函檢送邵炫凱帳號基本 資料(見第52151號偵卷第149-151頁)、員警搜索被告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見第52151號偵卷第177-197頁) 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19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3號鑑驗書及 同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4號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61-66、6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販賣毒品給張朝閔、邵炫凱是賺 量差,伊買來賣,取一點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1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邵炫凱尚未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 供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志文,且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案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介藏112偵42134字第1149008406號 函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附卷可憑,而依該起訴書所載, 張志文分別係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系統之起訴書1份、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216、251-255、257-268、269- 273頁)存卷可考,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手張志文等情無訛,且依張志文供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互核可 知,張志文應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 源,且被告之供述與檢警人員對張志文發動調查、偵查並因 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一再主張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上手亦為張志文,惟其 亦供稱當時是用現金交易,沒有對話紀錄,而且手機壞掉, 被警察抓的時候,只有7、8月的對話紀錄,沒有再之前的對 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參以張志文於另案中亦 僅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張志文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存卷 可參,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時間, 係發生於被告向張志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前,自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其所供出來源間具有關連性,無從適用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只有販賣2次,分別發生在 112年5月、8月,相隔時間為3個月,代表被告比較像是朋友 間互通情況,並非以販賣為業,且被告查獲至今,都再無犯 罪紀錄,被告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前科,若再科以重刑,顯 然有過重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且其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 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2罪,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於依法遞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無 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 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 實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04頁所示),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酌以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3號鑑驗書及同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販賣後所賸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張朝閔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0元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前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 2邵炫凱部分,邵炫凱還沒有付錢;112年8月26日14時,伊 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邵炫凱,共5,000元,邵炫凱說他沒 領現金,伊想說不要用匯款的,所以說下次再拿,他會把錢 放在書桌旁的三層櫃叫伊自己去拿;邵炫凱的部分,還沒有 收到錢等語(見第42134號偵卷第33、309頁、本院卷第191 、303頁),與證人邵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12 年8月26日14時,向被告表示想要購買毒品,被告就到伊住 所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就離開了,事後伊再將5,000 元放在書桌旁三層櫃,等他擇日來取等語(見第42134號偵 卷第76-77頁)相符,足證被告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尚未取 得販毒價金乙節,應堪可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7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16等物品都是伊吸食毒品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另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其 所有,並未用於本案販毒之用,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 其中32,500元是伊的工作所得,其餘款項非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19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1 張朝閔 112年5月18日2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17.5公克 2萬5,000元 2 邵炫凱 112年8月26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2包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總毛重50.16公克,含包裝袋19只)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3號鑑驗書及同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04號鑑驗書。 2.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1.7562公克,總純質淨重28.8953公克。 2 蘋果手機(迷彩手機殼)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3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 3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分裝杓 6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7 蘋果手機(太空人手機殼) 1臺 8 蘋果手機(皮卡丘手機殼) 1臺 9 蘋果手機(無手機殼) 1臺 10 蘋果手機(蠟筆小新手機殼) 1臺 11 蘋果手機(數學手機殼) 1臺 12 毒品器具(吸食器) 3組 13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2支 14 藥丸 4包 15 殘渣袋 1包 16 空瓶1瓶 1組 17 現金 9萬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承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承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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