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98號
TCDM,113,訴,1298,2025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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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游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周育鑫


陳宇


莊文龍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乙○○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乙○○、戊○○、丁○○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由丙○○( 綽號小豬、豬)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主 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 罪組織之犯意,主持該犯罪組織,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 同經營以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小豬很忙~」之帳 號不定期發送販毒廣告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指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縂」或「魚苗飼料」之女子負責 回覆購毒者之訊息(俗稱「總機」,下稱「總機」),再由 「總機」以通訊軟體指示負責面交毒品之戊○○、陳禹亨等成 員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丙○○則於113年3月底,招募己○○ (綽號兔子),使己○○伺機代為以隱密之方式將丙○○所交付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交予戊○○、陳禹亨;丙○○亦於113年4月 初某日、4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分別招募陳禹亨陳禹 亨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戊○○等成員,將所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後,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回帳予丙○○(俗稱 「小蜜蜂」),且於僱用陳禹亨時,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予陳禹亨作為面交毒品時之交通工具,於僱用戊○○ 時,則交付白色IPhone SE手機與戊○○,作為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用(俗稱工作機)、同時交付2克裝愷他命共10包及 毒品果汁包20包委請戊○○販售,另丙○○亦偶有直接販售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牟利,而以上揭方式主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販毒集團組織;己○○、戊○○以上揭方式參與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組織。丙○○、己○○、乙○○、戊○○、丁○○分 別或共同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己○○、戊○○、「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將內各有2克裝愷他命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梅西圖案包裝 毒品果汁包、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各10包之包裹共 2袋交予己○○,指示己○○以隱密方式分次將上揭毒品交予「 小蜜蜂」戊○○販售。己○○即於11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之土地銀行前,將內有2克裝愷他 命10包及毒品果汁包20包之包裹、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社區之感應扣,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拿取之戊○○,戊○○於清點毒品種類及包數後,即以視訊通 話軟體FACETIME聯繫暱稱「傖」之己○○以回報其取得之毒品 種類及包數;己○○復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將內有2克 裝愷他命10包及毒品果汁包至少20包之包裹放置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社區中庭內之燒金桶中,再以視訊通話 軟體FACETIME,聯繫戊○○至該處領取後依照「縂」之指示販 售,戊○○於前往拿取及清點取得之毒品種類及包數之過程中 ,均以FACETIME與己○○視訊。戊○○即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 26分許,依照「縂」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 中市大雅區民生路2段34巷內,欲面交包裝為恐龍扛狼圖案 之毒品果汁包5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繼之, 於113年3月間已離開本案販毒集團並配合警方誘捕之丁○○即 上車佯以購買毒品果汁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毒品款項,丁○○下車後,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
 ㈡丙○○、己○○、陳禹亨、「魚苗飼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丙○○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本案倉庫,將內各有2 克裝愷他命1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梅西圖案包 裝毒品果汁包、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各10包之包裹 共2袋交予己○○,指示己○○以較為隱密之方式分次將上揭毒 品交予「小蜜蜂陳禹亨販售。己○○即於113年4月8日及同 年月9日下午5、6時間某時許,分別在位於臺中市○○○○里○ ○路○段000號1樓永心當鋪前路旁,將內有2克裝愷他命10包 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果汁包20包之包裹,交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拿取之陳禹亨:  ⒈陳禹亨即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依照「魚苗飼 料」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果汁包5包予上車 購毒之邱莉芳,同時向邱莉芳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  ⒉陳禹亨再於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54分許,依照「魚苗飼料 」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面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果汁包2包予自車窗向 其購毒之呂瑾峪,同時向呂瑾峪收取800元之毒品價款。  ⒊陳禹亨復於113年4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依照「魚苗飼料 」之指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



前,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自車窗向其 購毒之陳德致,同時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陳禹亨業 將包含上揭向邱莉芳呂瑾峪販毒交易及113年4月11日當 日其他次向不詳之人販毒所取得之價款放置於丙○○指定之 機車置物箱內。
 ㈢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3日凌晨1時許,與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與乙○○相約於本案倉庫,由丙○○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包裝為 梅西圖案或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30包,乙○○則當場交付7, 500元而完成交易。又乙○○(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囍安怎」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丁○○ 聯繫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前,將其向 丙○○購得包裝為梅西圖案或超人圖案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果汁包3包販售予丁○○,然丁○○迄至經警查獲為止,並未 將購買上開毒品果汁包之價金900元交予乙○○。 ㈣丁○○與本案販毒集團內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之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丁○○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之路旁,向該成員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包裝為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並於113年3月17 日晚間10時38分許,依照該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包裝為超人 圖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予自車窗向其購毒之洪范文,同時向 洪范文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款,嗣其中1,500元已轉交予上 手。
 ㈤嗣經警於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持拘票將丁○○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又經 警於翌(9)日下午8時27分許,將甫面交毒品果汁包予丁○○ 之戊○○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戊○○ 甫交予丁○○之恐龍扛狼圖案包裝毒品果汁包5包、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之丁○○甫交予戊○○之現金2,000元,並附帶搜索 戊○○駕駛之BSE-5369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2至 19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2)日



下午3時17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丙○○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4樓之2居所之1樓大廳處先將丙○○拘提到案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揭居所及本案倉庫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2 )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7至 2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丙○○、己 ○○、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 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己○○、乙○○、戊○○、丁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辯 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5~16、29~35頁;被告丙○○:見本院卷 二37~39、53~60頁;被告己○○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81~18 2、194~201頁;被告己○○:見本院卷二第203~204、219~226 頁;公設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26~227、240~246頁、本院 卷三第203頁;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248~250、264~271 頁;被告戊○○:見本院卷二第271~272、287~294頁;被告丁 ○○:見本院卷二第294~295、309~316頁、本院卷三第203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3、430、 439頁;己○○部分:見偵25483卷第17~24、79~85頁、偵2120 5卷第227~230、231~232、243~249、369~373、387~391頁、



本院卷二第166~169、43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25482卷 第91~97頁、偵21205卷第277~287、309~311、315~316、325 ~32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本院卷三第119、120頁;被告 戊○○部分:見偵21307卷第15~21、197~201、229~232、233~ 237、243~329頁、偵21205卷第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69~ 171、430、439頁;被告丁○○部分:見偵21205卷第33~47、4 9~52、169~173、179~180、199~205、207~210、221~223、3 05~307、315~316、325~329頁、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 院卷三第225、230~231頁),核與證人陳禹亨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洪范文邱莉芳陳德致呂瑾峪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合(陳禹亨部分:見偵21307卷第177~182頁、偵25473 卷二第143~155、227~231頁、偵21205卷第393~399、408~41 3頁、偵25483卷第185~189頁;洪范文部分:見偵字第42423 卷第59~64、65~70頁;邱莉芳部分:見偵25473卷二第304~3 09頁;陳德致部分:見偵25473卷二第338~342頁;呂瑾峪部 分:見偵25473卷二第359~36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丁 ○○,被指認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8日,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執行對象: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4月8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執行對象: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洪范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洪范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年3月1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丁○○)、扣案丁○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103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 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乙○○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乙○○)、 扣案丙○○紫色、黑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乙○○,被指認人:丙○○)、丙○○、戊○○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人:陳禹亨,被指認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禹亨,被指認人:丙○○) 、贓物代管保管單(陳禹亨)(偵21205卷第29、53~59、65



~69、71~75、85、99、101~103、105~119、121~127、129~1 43、192、193、211~214、215~218、219、261~271、273~27 5、289~295、331~334、400~403、404~407、41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113年4月9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執行對象:戊○○)、贓物認領保管單(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日期:113年4月9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執行對象: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戊○○ ,113年4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戊○○手機微信「WePlay娛樂城」)、戊○○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53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137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戊○○,被指認人: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戊○○,被指認人 :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4月7日、8日、 9日,戊○○、丙○○、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偵21307卷第59~65、67、69~73、81~92、93~95、1 11~116、117、191~192、203~209、211~217、219~226、2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執行對象:乙○○)、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乙○○,113年5月2日)、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丁○○向乙○○購買毒品對話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行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113年4月7日 、8日)(偵25482卷第41~45、57~61、62~64、65~6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己○○, 被指認人:乙○○、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對象:己○○)、己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1 3年4月9日,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113年4月8日、9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WePlay娛樂城」微信帳號、廣告截圖(113年4月6日、7 日、8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己○○)、扣案己○○行動電話照片(偵25483卷第25~31、35 ~39、49、51、53~57、59~63、181、19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 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執



行對象: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2,執行對象: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113年5月2日,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 號,執行對象: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丙○○, 113年5月2日)、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戊○○行 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We Play娛樂城」微信帳號、廣告截圖(戊○○、丙○○113年4月6 日、7日、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5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丙○○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8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15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 字第1136075735號鑑定書(偵25473卷一第47~51、53~57、5 9~63、85~97、98~99、101、102~106、133、135~136、139~ 140、239~249、309、311、107~111頁)、陳禹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 禹亨,113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禹亨 ,113年3月28日)、陳禹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陳禹亨行動電話鑑識翻拍照片、查獲陳禹 亨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禹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扣案丙○○行動電話照片、查獲陳禹亨現場及扣案毒品 咖啡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3年7月11日,執行地點: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執行對象:邱莉芳)、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邱莉芳,被 指認人:陳禹亨)、邱莉芳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德致,被指認人: 陳禹亨)、陳德致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瑾峪毒品交易蒐證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搜尋紀錄照片、呂 瑾峪住所租賃契約書、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偵25473 卷二第199~203、205~211、213、215~217、219~223、225、 237、289~291、298~302、310~313、317~326、343~346、35 0~354、365~367、369~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所偵查報告(他4017卷第9~177頁)、數位採證報告 及檢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檔案(丙○○iPhone 13 mini)(數採132卷第3~60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 行動電話聯絡人(丙○○iPhone X)(數採133卷第3~27頁) 、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搜尋紀錄、訊息、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截圖、聯絡人資料、通聯紀錄照片檔案(丙○○iP hone 11)(數採134卷第3~105頁)、數位採證報告及檢附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照片 檔案(己○○iPhone 13 PRO)(數採139卷第3~64頁)、數位 採證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聯絡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搜尋紀錄(己○○iPhone 14 PRO)(數採140卷第3~88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669號鑑驗書(偵41864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03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8號鑑驗 書(偵41933卷第139~143、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9號鑑驗書 (偵42423卷第109、111~11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己○ ○,門號0000000000)(偵42424卷第87~94頁)、扣案毒品 照片(丙○○)、扣案物品照片(丙○○)、扣案物品照片(戊 ○○)、扣案毒品照片(丁○○)、扣案毒品照片(戊○○)、扣 案毒品及物品照片(丁○○)(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 、141~144、161~162、181~182、191~19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2至14、30、37、41所示之梅西、恐龍扛狼、超人圖 案毒品果汁包,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鑑定書存卷可參,而該等扣案毒品果 汁包均來自本案販毒集團,業據被告己○○、乙○○、戊○○、丁 ○○分別於前揭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㈣所示各犯行所販賣之相同圖示毒品果汁包成分應 與上開扣案毒品果汁包成分皆為相同,本院因而認定本案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果汁包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 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相關鑑驗書、鑑定書 存卷可佐,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本院卷三第87、199頁),賦予被告 5人充分防禦機會,是以就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果 汁包部分均一併審理、判決。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己○○、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主持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被告丙○○、己○ ○、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予乙○○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且與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認係想像競合犯;惟前 揭被告丙○○販毒予乙○○之犯行,固係被告丙○○在本案中之首 次販毒犯行,然衡諸該次販毒犯行,僅係被告丙○○一人單獨 販毒予乙○○,與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均屬無涉,是以自不 得以該次販毒犯行與組織犯罪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公訴意 旨就此之論斷尚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主持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被告丙○○、 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7、4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己○○、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與「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與陳禹亨 、「魚苗飼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販毒集團內 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己○○、戊○○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果 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1所 示之毒品果汁包之行為、被告丙○○、己○○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一編 號30、37、4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如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被告丙○○、乙○○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被告丁○○販賣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等後販賣(含既、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3次 )、㈢所示5次犯行、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3次)所 示4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己○○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次)、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己○○、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實行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丁○○實際上無買受毒 品之真意,為警誘捕而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己○○、乙○○、戊○○、丁○○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戊○○遭警逮捕後,進而供出毒品來源係本案販 毒集團,並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戊○○、乙○○、己○○、丙○○ 等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⒌被告己○○、乙○○、戊○○、丁○○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 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⒍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戊○○所犯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 、審判中皆已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非處斷之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己○○、戊○○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偵查階段並沒有讓被告丙○○就



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給予答辯,被告既已坦承犯罪,應認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442頁),然被告丙○○在偵查中既均否認犯行, 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顯有未合,本院於量刑時自不得就此衡 酌作為量刑時減輕其刑之事由。
  ⒎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販賣次數、毒品數量非多,交易金額非高,犯罪情節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442 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主張:參與時間僅10日、已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 卷二第443頁);被告乙○○、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 :實際獲利不多,惡性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335~336、341~342、349~35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5人 雖均已坦承犯罪,然其等為各該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具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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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