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28號
TCDM,113,聲自,1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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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庭安
自訴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廖淯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1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郭庭安以被告廖淯佑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
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
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
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
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
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
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
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蓋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
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
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
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
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始終指稱:被告於111年間,欺騙聲請人
其有與「萬寶投顧公司」、「美國北方信託公司」簽約
預計可藉由投資IPO股票及公司,每月領取5%之利息,聲
請人聽信被告說法,受被告欺騙決定參與投資,遂陸續
款共762萬元予被告,雙方間係成立投資關係云云。然查
,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同
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75萬元、12
7萬元、25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乙情,固有其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上開匯款日前之111年3月
7日,有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2紙,分別借貸602萬元、1
60萬元,合計共762萬元予被告,約定年利率各為15%、12
%,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2紙予聲請人收執等節,有借貸契
書、本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除已就借款
額約定「利息」外,被告亦有簽發交付本票予聲請人收執
之行為,以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從而,聲請人
一再指稱雙方係成立投資關係云云,要與客觀事證齟齬,
被告辯稱:我是向聲請人借款投資,並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等語,已難認全然無稽。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實際上於111年1月22日自金門返臺時
已身無分文,卻於112年7月14日始向聲請人坦承,被告刻
意隱瞞上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受有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
為佐證。惟按向人借款嗣後未還,於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
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時,實務上通
常皆按其向債權人「借款時」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已陷支
付不能,或者債務人借款後是否即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
債務存在等情,作為判斷債務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依據。本件被告於刑事陳報狀內陳稱:當時因
為自身疑似遭到投資詐騙,因而向許多友人借貸金錢,希
望能藉由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以填補虧損等語,參以被
告於借款後之111年4月8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
日、111年8月18日,自行或委託友人匯款予聲請人,此有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由是可知,被告於向聲請
借款斯時,固有陷於財務不佳之狀況,然被告是否陷於
財務不佳,與其在本案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即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審酌被告始終承認有向聲
請人借貸金額,且於借款期間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之舉,
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且,證人
即聲請人郭庭安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借款給被告的經
驗,被告找我投資,當時金額很小,所以被告都有給我,
後來才借這麼大筆,被告說每個月都會有固定配息5%,我
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足見聲請人亦自承係借貸予被告,且
借款給被告之動機,除為賺取利息外,亦係本於先前之
借貸經驗,評估被告之債信與還款能力,認為被告借錢會
依約償還,最終決意出借款項,則本件聲請人已評估衡量
風險,並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始出借貸款
項,縱事後聲請人借款債權未獲受償,然此核與一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
徑解決,斷難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遽行倒果為因
,逕認被告於111年3月7日借款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一再指摘雙方並非借貸
關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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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