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3年度,4號
TCDM,113,原金易,4,202505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逸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要工具,於社會經濟活動中
可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帳戶及提款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國偉」者(下稱「林國偉
」收受,復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10之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予「林國偉」。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
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詳細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顏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林國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經
林國偉」表示可協助其美化金流,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林國偉」使用,其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申
辦融資貸款經驗,並不清楚一般貸款流程,故被告提供前開
帳戶予「林國偉」,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林國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53
至256頁),且有被告與自稱「廖逸偉」、「林國偉」者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見偵49204卷第509至595、615
至634頁,偵3505第173至187頁,本院卷第105至124頁)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分別詐
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該匯入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如上
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師範大學畢業,曾從
物流作業員、紗窗安裝工廠安檢員等工作,平時會上
網,也會使用社群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
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
要工具,於社會經濟活動中可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帳戶
及提款卡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8日結識「廖逸
」、「林國偉」,並沒有與渠等見過面,「林國偉」稱可
協助其美化金流,其即於113年1月27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國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足認被告與「林國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而交付他人使用,且依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其曾向其他貸款公司及銀行借貸,並不需要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其知道本案並不是正當的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不合理之
處,故難認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之處,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
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
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即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與本案
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達4個,危害型顯較一
般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並已造成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92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自述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前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16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25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元大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依幸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軟體LINE向張依幸佯稱:可匯款至博弈網站以獲利等語。 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上海帳戶 ⒈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⒉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⒊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⒋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⒌13年2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10,000元 ⒈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65至69頁)。 ⒉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27頁)。 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 40,000元 2 張志明 自113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匯款投資古董以獲利等語。 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53分許 50,000元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4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71至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163頁)。 ⒊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27頁)。 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53分 3,000元 3 簡義松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義松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6,000元 ⒈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58分許 ⒉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 ⒊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 ⒌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 ⒍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6,000元 ⒈告訴人簡義松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73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9204卷第177至187、191頁)。 ⒊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27頁)。 4 吳宜峯 自113年2月1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吳宜峯佯稱: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後會寄出商品等語。 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 19,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 19,000元 ⒈告訴人吳宜峯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79至8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04卷第209至210頁)。 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1頁)。 5 盧靖琳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9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盧靖琳佯稱:需先支付保釋金以取得先前投資之獲利等語。 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50,000元 ⒈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⒉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 ⒊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 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 ⒌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⒈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81至90)。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04卷第226、233至244頁)。 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1頁)。 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6 王泯蓁 於113年2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假冒王泯蓁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泯蓁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王泯蓁借款等語。 113年2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 10,000元 ⒈玉山帳戶 ⒈113年2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 ⒉113年2月3日下午2時25分許 ⒊113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⒊10,000元 ⒈告訴人王泯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91至9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257頁)。 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5頁)。 7 耿靜宜 於113年2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假冒耿靜宜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耿靜宜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耿靜宜借款等語。 113年2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耿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277至278頁)。 8 朱世斌 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7分許,假冒朱世斌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世斌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朱世斌借款等語。 113年2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朱世斌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99至10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04卷第291至293頁)。 9 姚貞汶 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貞汶佯稱:可匯款投資彩券以獲利等語。 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姚貞汶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05至10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13至319頁)。 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5、40頁)。 113年2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13年2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 ⒉113年2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 ⒊113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10,000元 10 李昱 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佯稱:可匯款投資公司以獲利等語。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90,000元 玉山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18分許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⒈50,000元 ⒉38,000元 ⒈告訴人李昱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07至115頁)。 ⒉李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49204卷第335至337頁)。 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5頁)。 11 張茗雅 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5許,假冒張茗雅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茗雅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張茗雅借款等語。 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 ⒉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 ⒊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⒌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19,000元 ⒈告訴人張茗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19至1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61至363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1頁)。 12 張益盛 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3許,假冒張益盛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盛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張益盛借款等語。 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益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25至1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377至37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1頁)。 13 郭昶君 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31許,假冒郭昶君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昶君佯稱:因急需用款欲向郭昶君借款等語。 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40,000元 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郭昶君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29至1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04卷第393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1頁)。 14 洪妘柔 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妘柔佯稱: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再寄出商品等語。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3,150元 113年2月2日下午3時許 13,000元 ⒈告訴人洪妘柔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31至13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07至410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0頁)。 15 古倩如 於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古倩如佯稱:可匯款購買法會儀式等語。 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000元 ⒈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⒉113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⒊113年2月3日下午1時1分許 ⒋113年2月3日下午1時2分許 ⒈5,000元 ⒉2,000元 ⒊2,000元 ⒋1,000元 ⒈告訴人古倩如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35至13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25至427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1頁)。 16 何菁微 於113年2月2日下午3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菁微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等語。 113年2月2日下午3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30,800元 ⒈告訴人何菁微於警詢之指述(偵49204卷第139至14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9204卷第447、461至483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9204卷第40頁)。 17 張青豪 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青豪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⒉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⒊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⒈告訴人張青豪於警詢之指述(偵3502卷第55至6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502卷第81頁)。 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502卷第27頁)。 18 陳姿妃 於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妃佯稱:可匯款供養泰國師傅保佑其中頭彩等語。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⒈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⒉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⒊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9,000元 ⒈告訴人陳姿妃於警詢之指述(偵3502卷第65至69頁)。 ⒉陳姿妃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02卷第95至97、101至12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3502卷第32頁)。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 1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