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75號、第34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
91號、第45081號、第46063號、第50497號、第54743號、第5561
8號、第5266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第23793號、114年度偵
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29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封面
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內暱稱「阿文」之不詳成員,並依「阿文」之指示,向土銀
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
文」。另依「阿文」之指示,在「阿文」以其個人資料於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戶後
,於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後某時許,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戶。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入金帳戶(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外)。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king」之不詳成員及「阿文」,
相繼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要求子○○向土銀申請解除本案
帳戶之警示狀態,子○○此時即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文」、
「阿ki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
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知子○○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
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包括附表一
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子○○,致子○○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戊○○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癸○○、丙○○
、寅○○、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阿文」,並依「
阿文」之指示,向土銀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另於112年5月4日至土銀烏日
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時,為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款
,沒有要賣帳戶,我以為我臨櫃要提領的款項是核貸之款項
,所以才想將款項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21時29許,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文」之不詳成員,並
依「阿文」之指示,向土銀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嗣於112年4月24日12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另依「阿文」之指示,在
「阿文」以其個人資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戶後,於112年4月21日18時17分後某
時許,將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
匯款至入金帳戶(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外);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後,「阿king」及「阿文」,相繼於112年4月27日
某時許,要求被告向土銀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被
告遂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
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
,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
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第2次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26175
卷第25至3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73、207、262至263、2
74、366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土銀烏日分行襄理李素琴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26175卷第43頁),並有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
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
證,及被告提出之其與「阿文」、「阿king」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112偵26175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
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
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4
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有開過貨車
,目前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
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及其電話門號、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
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傳送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
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嗣依「阿king」、「阿
文」之指示,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
銀行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
櫃提款後,再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現金75萬元,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阿king」、
「阿文」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
之提領轉遞,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
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有債務問題,遂於112年4月15日在
社群媒體臉書搜尋借貸等關鍵字,隨後依內容加入LINE暱稱
為「阿文」之人,「阿文」告知我可協助貸款、介紹貸款方
案,要我自己拍照提供年籍資料,隨後介紹「阿king」經理
給我認識,並依「阿king」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使用,
而「阿king」於112年4月27日打LINE給我,說本案帳戶遭警
示,我就依他的指示,至銀行臨櫃處理解鎖事宜,我發現本
案帳戶內有錢後,就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還債等語(見
112偵26175卷第25至33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阿文」,以辦理
美國銀行貸款,「阿文」沒有跟我說美國銀行的貸款甚麼時
候會好,我之前沒有提領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2年5
月4日刷存摺發現裡面有75萬元後,才去臨櫃領取,就被銀
行行員發現報警,我以為那75萬元是「阿文」幫我辦貸款的
錢,我之前只有說要申貸10萬元,我有在外面欠債40萬元,
所以有壓力才會上網去借錢,我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錢等
語(見112偵26175卷第159至16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以為本案帳戶內之75萬元款項是貸款多貸給我的,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是「阿文」幫我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
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本人跟開戶的原因,「阿文」
跟我說這樣不會違法,所以我就按照「阿文」教我的話告訴
對方,我當時不知道甚麼是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3、
207、262至263、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
與「阿文」及「阿king」聯繫,「阿文」一直叫我打電話去
銀行,但我在送貨,沒有時間問,我有收到「阿文」給我的
週轉金5,000元,「阿文」沒有跟我說會有錢匯到本案帳戶
內,我提款時不知道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怎麼來的,我以為
是貸款下來了,我有跟和潤、中租迪和辦過貸款,和潤、中
租迪和都沒有跟我要帳戶密碼,我不知道MAX平台是甚麼,
也沒有問「阿文」這個平台是在做甚麼,「阿文」跟我說如
果行員問約定入金帳戶做甚麼使用,我就回答自己有玩元宇
宙,「阿文」要我這樣騙銀行才會辦成功,我自己沒有在玩
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
⒉觀諸被告與「阿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向「阿文」稱需要借款10萬元後,「阿文」向被告稱
有三種借款方案,第二種是「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
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2-10萬元美金,好處是可以
不要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被告詢問「阿文」為何
可以不用還時,「阿文」回覆稱:「因為這是我們公司內部
操作的,如果你想還的話,也可以啊」,被告則回稱:「你
先幫我申請,我急需要」(見112偵26175卷第65至66頁);
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詢問「阿文」可借多少、有無違法時
,「阿文」回覆稱:「最高三百萬」、「絕對沒有任何事尾
的」(見112偵26175卷第69頁);另「阿文」於112年4月21
日要求被告在接獲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客服人員之電話
時,要向平台客服人員說「該帳戶是自己註冊的,用來購買
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用來投資賺錢」,並要求被告在土銀
行員詢問為何要將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
說「入金帳戶是MAX交易所自己的交易帳號」,當行員問約
定做甚麼使用時,就說「自己有玩元宇宙,需要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約定自己的帳號方便投資買賣,沒有時間經常跑銀
行,都是自己在使用不會有風險,麻煩幫我約定就可」(見
112偵26175卷第71至73頁)。
⒊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其個人之工作、授信經驗以察,其理
應知悉用以收受核貸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密碼,且向他人借貸應無不用還款之可能,是關於此部分
依「阿文」要求需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收受核貸款項、向
「阿文」借貸可不用還款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
亦顯與其自述「我有跟和潤、中租迪和辦過貸款,和潤、中
租迪和都沒有跟我要帳戶密碼」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況被告既自知在外面欠債40萬元、信用不好無法跟銀
行借錢,而其僅向「阿文」申貸10萬元,「阿文」卻向其稱
其最高可以借貸300萬元,被告此時已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然因強烈希望獲得核貸款項償債,仍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文」。另被告有依「阿文」之指示,分
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客服人員、土銀行員聲稱:
「該帳戶是自己註冊的,用來購買比特幣這些虛擬貨幣,用
來投資賺錢」、「我有玩元宇宙,需要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然此情顯與被告所述「我不知道甚麼是虛擬貨幣」、
「我自己沒有在玩虛擬貨幣」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知悉其
在向上開人員行騙,然向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佯稱上情以
設定入金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與向他人借貸無涉,
被告自亦應察覺有異。此外,被告就「阿文」、「阿king」
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對該二
人全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該二人所述及對於該帳戶
用途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各節,益徵被告應可察覺「阿文」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
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應已預見其致電予土銀
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並至土銀烏日分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阿文」、「阿king」間
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本件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
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部分:
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復按以現行
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
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
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
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
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
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
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
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
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
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
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部分,被告嗣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
(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
第2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
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該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
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又該名被害人第2次匯款2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
戶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雖於被告尚不及
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
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
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阿文」、
「阿king」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而被告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該名被害
人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371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為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正犯,亦有未洽,惟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被告與「阿文」、「阿ki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以一提供其本案
帳戶資料予「阿文」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5
081號、第46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告訴人癸○○、丙
○○、寅○○及被害人甲○○、丁○○、己○○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5至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0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
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52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4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阿文」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
又將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依「阿文」、「阿
king」之指示,致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再
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
,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未成年子女、母親及配偶須由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70頁),暨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8、81、83、207至208、276、3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有被告與「阿
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可憑(見112偵26175卷第74、181至182頁),是應認被告
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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