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同欄倒數第1行補充「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勝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蘇勝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G、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絡,約定交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蘇勝宇遂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 軍一號中南總站,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該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佳茹、葉鎮豪、張豐祺、郭冠廷、李珮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永豐帳戶、台中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4 上開永豐銀帳戶、台中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為上開3個帳戶所有人之事實。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