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CTDM,114,金簡,18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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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062號、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材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年
姓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下稱「蔡烱民」)使
用,並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
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威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蔡烱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認識一個女生,聊了一個月,她說要回臺灣,叫我帳戶借
她用,她說她沒有親人,在臺灣沒有帳戶;她說要開店,要
匯錢給我,後來她說有個外匯局的人的LINE要給我,外匯局
的人說馬幣是比較少見的貨幣,要把錢分開,不能一個帳戶
匯那麼多錢;我約於113年9月19日收到一名暱稱「李丹穎」
之人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聊天的過程中,她跟我
說她臺灣沒有家人、銀行戶頭,但需要轉錢,所以要求我提
供銀行帳戶並加一位暱稱「蔡烱民」之人的好友資訊,「蔡
烱民」後來叫我去超商以寄件方式將我自身銀行卡寄出云云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蔡烱
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黃
奕瑄、洪麗雅楊雅智、張蕙淨、劉姝辰、吳孟珊廖柏碩
楊欣頤、沈玫瑄、劉叡芩、孫家耀、簡伶恩、李俊達、楊
政鴻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
則為證人黃奕瑄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黃奕瑄
14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
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李丹穎」及「蔡烱民」,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
李丹穎」及「蔡烱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聽
信「李丹穎」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蔡烱民」使用之理。是
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李丹穎」確係於馬來西亞生活且合
法經營生意,欲將其資產自馬來西亞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5個」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查被告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且具有大專畢業之
知識學歷、擔任房仲工作,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
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
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蔡烱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烱民」,等同將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
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3941號事實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奕瑄 113年9月26日17時35分 4萬5,000元 臺灣銀行 2 洪麗雅 113年9月26日20時56分 1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 楊雅智 113年9月26日19時4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 張蕙淨 113年9月26日20時56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 劉姝辰 113年9月26日22時7分 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 吳孟珊 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 廖柏碩 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 1萬3,000元 彰化銀行 8 楊欣頤 113年9月26日20時23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 9 沈玫瑄 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 6,000元 彰化銀行 10 劉叡芩 113年9月26日21時51分 1萬6,000元 彰化銀行 11 孫家耀 113年9月26日18時36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6日18時49分 4,500元 12 簡伶恩 113年9月26日17時58分 2萬9,985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3 李俊達 113年9月26日17時48分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 14 楊政鴻 113年9月26日19時53分 6,000元 彰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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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