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8號
CTDM,114,金簡,15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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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57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被告有給付尾款)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
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
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號,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竟期約對價而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
稱「徐夢萍」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
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不可取;但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垣融(原名:乙○○)成
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前已敘 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㈤被告固與「徐夢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 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所交付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實名登記之用,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 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夢萍」達成交付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補助金之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53分許,依「徐 夢萍」之指示,以交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將提款卡密碼設定成指定 數字,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 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假FB社團抽獎連結之詐騙方式,誘使乙○○參與抽 獎,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22時8分、22分許



,轉帳1,872元、1,87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乙○○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1.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機會及獲取5,000元補助金而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與「徐夢萍」達成期約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合庫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充作收取詐騙款項之受款帳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實為取得 家庭代工機會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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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