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賢
鍾秉儒
郭柏佑
吳晧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
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嗣因被告等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
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4行「自112年2月15日 起」更正為「自113年2月15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紫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鍾秉儒、董正賢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供述」、「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3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張紫齡 、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下 稱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董正賢 等1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董正賢等12人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 8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 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適用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 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 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 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董正賢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書可稽(偵四卷第269至277頁,易卷第 43至46頁)。被告董正賢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其所犯 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彰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賭博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董正賢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正賢等12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參 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董 正賢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紫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董正賢、郭柏佑、吳 晧偉、彭彧謙、陳韋志、趙家儀前均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不含被告董正賢構成累犯之部分),其餘人等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董正賢等1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 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及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7之物, 分別均為被告董正賢等1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 本案賭博機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董正賢等12人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5月27日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89至629 頁),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卷內尚無 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本案被告董正賢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鍾秉儒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郭柏佑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彭彧謙之犯罪所得為7萬 5000元,業據被告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彭彧謙於警詢 或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98、298頁,聲羈卷第59頁, 偵三卷第756頁)。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吳晧偉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沒有說薪資多少,只說薪 水不錯,但我至今做一個月沒拿到薪水等語(偵三卷第219 頁);被告張紫齡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當初跟我說 月薪是2萬7000元至3萬元,沒有全勤跟獎金,我還沒有拿到 薪資等語(偵二卷第406頁);被告黃靖幃部分,其於偵查 時供稱:我不知道薪水,我們沒有講好,只是去學習,我沒 有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偵二卷第553至554頁);被告陳
愷立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當初阿貴跟我說薪水一個月2 萬8500元,但我還沒領到等語(偵二卷第699頁);被告陳 韋志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告知我薪水,只說要 做滿一個月才會拿到等語(偵二卷第821頁);被告趙家儀 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底薪3萬5000元,沒有獎金,這個 月是第一個月,我沒有領過薪水等語(偵三卷第119至124頁 );被告張家睿部分,其於偵查時供稱:底薪2萬7000元, 還沒領到錢等語(偵三卷第363頁);被告林采瑜部分,其 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約定薪水,對方說出國之後才有薪水等 語(偵三卷第522頁)。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被告 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自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6 針孔監視器鏡頭 2組 鍾秉儒、董正賢 2 7 監視器主機 1組 鍾秉儒、董正賢 3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張紫齡 4 10 REDMI手機(藍色) 1支 張紫齡 5 11 Mavoly電腦主機 1台 張紫齡 6 12 Acer電腦螢幕 1台 張紫齡 7 13 Acer電腦螢幕 1台 張紫齡 8 1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黃靖幃 9 16 REDMI手機(藍色) 1支 黃靖幃 10 17 REDMI手機(藍綠色) 1支 黃靖幃 11 18 Aibo電腦主機 1台 黃靖幃 12 19 Philips電腦螢幕 1台 黃靖幃 13 20 Acer電腦螢幕 1台 黃靖幃 14 24 SAMSUNG手機(綠色) 1支 陳愷立 15 25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陳愷立 16 26 Montech電腦主機 1台 陳愷立 17 27 Asus電腦螢幕 1台 陳愷立 18 28 Asus電腦螢幕 1台 陳愷立 19 31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陳韋志 20 32 Mavoly電腦主機 1台 陳韋志 21 33 教戰手冊 1份 陳韋志 22 34 Acer電腦螢幕 1台 陳韋志 23 35 Acer電腦螢幕 1台 陳韋志 24 36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趙家儀 25 38 Aibo電腦主機 1台 趙家儀 26 39 Philips電腦螢幕 1台 趙家儀 27 40 Philips電腦螢幕 1台 趙家儀 28 41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吳晧偉 29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吳晧偉 30 4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吳晧偉 31 44 IPHONE 8手機(白色) 1支 吳晧偉 32 45 Acer電腦螢幕 1台 吳晧偉 33 46 Acer電腦螢幕 1台 吳晧偉 34 47 Montech電腦主機 1台 吳晧偉 35 48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家睿 36 49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37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38 5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 張家睿 39 52 REDMI手機(藍色) 1支 張家睿 40 53 Seventeam電腦主機 1台 張家睿 41 54 Acer電腦螢幕 1台 張家睿 42 55 Acer電腦螢幕 1台 張家睿 43 57 SAMSUNG手機(綠色) 1支 林采瑜 44 58 Apexgaming電腦主機 1台 林采瑜 45 59 Acer電腦螢幕 1台 林采瑜 46 60 Acer電腦螢幕 1台 林采瑜 47 61 REDMI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48 62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49 63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0 64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1 65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2 6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3 67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4 6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5 69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6 70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7 73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8 74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59 75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60 7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61 77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62 78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63 7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鍾秉儒、董正賢 64 80 Montech電腦主機 1台 鍾秉儒 65 81 Acer電腦螢幕 1台 鍾秉儒 66 82 Acer電腦螢幕 1台 鍾秉儒 67 84 打卡機 1台 鍾秉儒、董正賢 68 85 打卡單 1份 鍾秉儒、董正賢 69 86 自動斷電設備 1台 鍾秉儒、董正賢 70 87 遙控器 1台 鍾秉儒、董正賢 71 90 SAMSUNG手機(綠色) 1支 董正賢 72 91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董正賢 73 92 電腦主機 1台 董正賢 74 93 Asus電腦螢幕 1台 董正賢 75 94 AOC電腦螢幕 1台 董正賢 76 95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彭彧謙 77 97 IPHONE手機(綠色) 1支 彭彧謙 78 98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彭彧謙 79 9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彭彧謙 80 100 Montech電腦主機 1台 彭彧謙 81 101 AOC電腦螢幕 1台 彭彧謙 82 102 Asus電腦螢幕 1台 彭彧謙 83 103 Mavoly電腦主機 1台 鍾秉儒、董正賢 84 104 Montech電腦主機 1台 鍾秉儒 85 105 Viewsonic電腦螢幕 1台 鍾秉儒 86 106 Viewsonic電腦螢幕 1台 鍾秉儒 87 107 分享器 1台 鍾秉儒、董正賢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1 租賃契約書 1本 吳晧偉 2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晧偉 3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蕓慈 4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柏佑 5 5 IPHONE手機 1支 郭柏佑 6 8 IPHONE 12手機(藍色) 1支 張紫齡 7 14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黃靖幃 8 21 IPHONE 15手機(銀色) 1支 陳愷立 9 22 IPHONE X3手機(黑色) 1支 陳愷立 10 2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陳愷立 11 2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陳韋志 12 3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韋志 13 37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趙家儀 14 56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 1支 林采瑜 15 7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 16 7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鍾秉儒 17 83 APPLE WATCH 1支 鍾秉儒 18 8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董正賢 19 8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董正賢 20 9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彧謙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約定薪水(每月) 實際領得月份 實際獲取薪資總額 1 董正賢 30000元 113年3月、4月 60000元 2 鍾秉儒 20000至30000元 113年2月、3月、4月 80000元 3 郭柏佑 80000元 113年4月 80000元 4 吳晧偉 無 無 0元 5 彭彧謙 30000元 113年2月、3月、4月 75000元 6 張紫齡 27000至30000元 無 0元 7 黃靖幃 無 無 0元 8 陳愷立 28500元 無 0元 9 陳韋志 無 無 0元 10 趙家儀 30000元 無 0元 11 張家睿 27000元 無 0元 12 林采瑜 無 無 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董正賢 董正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6至37、47至63、67至75、83、8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秉儒 鍾秉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6至37、47至70、8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柏佑 郭柏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晧偉 吳晧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彭彧謙 彭彧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紫齡 張紫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黃靖幃 黃靖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陳愷立 陳愷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陳韋志 陳韋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趙家儀 趙家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張家睿 張家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38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林采瑜 林采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7號 被 告 董正賢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鍾秉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晧偉
彭彧謙
張紫齡
黃靖幃
陳愷立
陳韋志
趙家儀
張家睿
林采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正賢(綽號「馬特」)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鍾秉儒(綽號「花輪」)、郭柏佑(綽號「小佑 」)、吳晧偉(綽號「世倫」)、彭彧謙(綽號「傑森」) 、張紫齡(綽號「亮亮」)、黃靖幃(綽號「小幃」)、陳 愷立(綽號「阿立」)、陳韋志(綽號「阿夢」)、趙家儀 (綽號「蕭蕭」)、張家睿(綽號「阿斌」)、林采瑜(綽 號「邦邦」,與董正賢、鍾秉儒、郭柏佑、吳晧偉、彭彧謙 、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合稱 董正賢等12人)分別於113年2月至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博奕集團(下稱 本案博奕集團,代理經營「致富娛樂城」、「鉅城娛樂城」 等以我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嗣董正賢等12人與本案 博奕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 3年5月28日止,以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為據點(下 稱本案機房),由「強哥」負責成立本案機房並提供資金、 董正賢及吳晧偉負責承租本案機房及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註 冊網址、鍾秉儒負責綜合管理及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郭柏 佑負責本案機房之總務事務並監督本案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
,彭彧謙、張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 家睿、林采瑜則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註冊網址。嗣董正 賢等12人自112年2月15日起,招攬並提供「致富娛樂城」、 「鉅城娛樂城」之網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該等賭 客並自斯時起至113年5月28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 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國內外之運動賽事、百家樂、539、角 子老虎機等,以比賽或遊戲勝負、得分多寡進行賭博,押中 則可依上開娛樂城設定之不固定賠率獲得賭金,藉由該網站 遊戲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賭博財物,董正賢等12人及其所 屬博奕集團並因此分別獲取薪資、佣金之利益。嗣經警於11 3年5月2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87號 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第三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正賢等1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 1份、打卡名單照片11張、被告郭柏佑手機畫面擷圖65張、 被告吳晧偉手機畫面擷圖31張、被告彭彧謙手機畫面擷圖20 張、被告張紫齡手機畫面擷圖14張、被告黃靖幃手機畫面擷 圖17張、被告陳愷立手機畫面擷圖16張、被告陳韋志手機畫 面擷圖6張、被告張家睿手機畫面擷圖31張、被告林采瑜手 機畫面擷圖13張、教戰手冊SOP畫面擷圖34張、現場照片11 張、教戰守則-聊天技巧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1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12人自113年2月15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8日止,反覆持 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時間之緊密性、連 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各論 以一罪。又被告1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董正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賭博仍不悔改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附表所示應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均係被告12人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1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董正賢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 6萬元之薪資等語;被告鍾秉儒於偵查中自承:我每月底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每月月中領取上個月薪資, 而我從113年2月起加入,總共領取不到10萬元之薪資(被告 鍾秉儒至少已領取113年2月至4月共3個月之底薪9萬元)等 語;被告郭柏佑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8萬之薪資 等語;被告彭彧謙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本案共領取7萬5,000 元之薪資等語,是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所示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之物,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12人犯本案所用或屬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晧偉、張 紫齡、黃靖幃、陳愷立、陳韋志、趙家儀、張家睿、林采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分得本 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