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號
CTDM,114,簡,24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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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晏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晏辰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2公克
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咖啡包1包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薇風汽車
旅館(楠梓館)」202號房內,將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交給在場之蘇紜蕎,由蘇紜蕎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及沖泡毒
咖啡包之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因王晏辰及蘇紜
蕎退房後,「薇風汽車旅館(楠梓館)」清潔人員進入「薇
風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清潔,於房內桌上發現王晏辰與蘇
紜蕎施用後所留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殘渣
袋及咖啡包殘渣袋各1包,遂通報「薇風汽車旅館(楠梓館
)」主任黃耀生黃耀生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薇風汽車旅館(楠梓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蘇紜
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薇風汽車旅館(楠梓館)」主
黃耀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薇風汽車旅館(楠
梓館)」113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薇風汽車
旅館(楠梓館)」113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
3張、「薇風汽車旅館(楠梓館)」202號房113年5月8日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0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及咖啡包殘渣袋各1包可資
佐證。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
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
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殘渣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自屬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
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其對於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藥事法所規定之
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重法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參考前揭說明,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
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後持有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而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㈣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因此認被告沒
有在審判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
罪事實為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
雖未於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上開轉讓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所轉讓之毒品
,未能提供該人之姓名、綽號、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
別之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
他人吸食,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
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1人,
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並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
訴確定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 明。
 ㈦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愷他命(Ketami ne)成分、咖啡包殘渣袋,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成份,此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 讓偽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蘇紜蕎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照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檢出愷他命,驗前毛重0.284公克) 1包 2 咖啡包殘渣袋 (檢出愷他命、Mephedrone,驗前毛重1.812公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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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