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3號
CTDM,114,審金訴,26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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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
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遠百」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復由丁○○持「大遠百」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iPhoneXR行動電話1支 ,與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分別由丁○○、丙○○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後,將贓款置於 「大遠百」所指定之公園由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丁○○ 、丙○○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1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 與情節在卷(警卷第23至38頁、偵卷第15至25頁、審金訴卷 第48、5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述相符 (警卷第45至46、53至54頁),並有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段0號 全聯仁武水管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仁武中華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區○○路 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鑑識器畫面擷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41至43、61至64、67至7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網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於網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等語。 然附表一各次犯行共犯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不同 ,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 法不一,以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僅被告丁○ ○直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被告丙○○則僅依 被告丁○○之邀約而共同參與提款,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全程 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難認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次犯行 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 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2.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大遠百」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2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己○○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 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 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 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



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 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 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立法 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 :「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 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 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 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 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 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 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 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 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 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 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 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 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 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 ,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 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 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 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 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 ,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 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 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



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 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 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 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 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被告 丁○○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3,700元,被告丙○○則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是被告丙○○所犯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減讓幅度情狀於後述量刑析述)。另本件並 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
 2.此外,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洗錢犯罪,而被告丁○○並未繳交其所得財物,被告丙○○ 則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犯附表一 編號1、2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審酌。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其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使行騙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告訴 人2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參與分工情節(被告2人均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並未直接與告訴人2人接觸取款,且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 ,而依他人指示行動之基層角色,其2人於詐欺集團中行為 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其中被告丁○○出面與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並取得工作機即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及人頭帳戶提款卡, 被告丙○○則係應被告丁○○之邀約而以其使用之機車搭載被告



丁○○前往並輪流持提款卡提款,是被告丁○○涉案情節較被告 丙○○深)、所獲利益程度、被告丙○○自動繳交財物100元所 占告訴人2人被害總金額349,985元之比例、被告2人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被告丙○○尚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此外,被告2人均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 被告丁○○於案發前有刑事前科,被告丙○○則無刑事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以及被告丁○○自 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扶養女兒,被告丙○○則 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扶養家人及長輩(審金 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 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2人各自就附表一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分別定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丁○○、丙○○因附表一犯行分別獲得共計3,700元及100元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48頁),屬 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丙○○已繳交犯罪所得100元予本院扣押,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7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2人提 款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提款事宜之iPho ne XR行動電話1支,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情形 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假投資資訊,適甲○○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參加小額代操可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8時57分至9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共計20萬元 阮德松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9時20分至9時22分,高雄市○○區○○路○段0號全聯仁武水管店,提領2萬元共3筆共計6萬元 丁○○ 113年12月16日9時26分至9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仁武中華店,提領2萬元共3筆共計6萬元 113年12月16日9時32分至9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米妃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侵入吳韋達所申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以此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出售合格沼氣電力設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149,985元 韋如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3分至11時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計149,000元 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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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