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12號
CTDM,114,審金訴,21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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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
得,代為提款轉交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匿不法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
、「Juan Chen」、「Armand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淑文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Juan Chen」,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聯繫陳淑哖,假冒
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淑哖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5日14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徐淑文依「Armand李」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臨櫃
提領20萬元,復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淑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7頁、偵卷
第35至38頁、審金訴卷第54、60、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陳淑哖證述相符(警卷第185至1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同條聯、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9、4
3至69、71至135、139至159、171至174、189至195頁、偵卷
第15至23頁、審金訴卷第34至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是
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
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
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
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
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
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
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
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立法
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
:「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
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
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
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
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
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
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
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
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
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
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
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
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
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
,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
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
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
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
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
,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
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
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
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
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
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
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
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3.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遭受
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深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
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應
知不能從事,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門市銷售工作,
並非無一定程度學歷、工作社會經驗,其在本院審理中也能
夠應答自如,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等犯行情形,自然無法推
稱不知,其仍為美化帳戶以成功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兼
衡以其參與詐欺及洗錢金額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犯行之法定刑、如上開減刑後之
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如
後述)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被害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應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有
前述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而
獲告訴人諒解並具狀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附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行政內勤工
作、有扶養父母親及長輩(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 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 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 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 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 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 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 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供金融帳戶進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參與分工情節 、欲申辦貸款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取不法所得 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有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而 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該宣告刑已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固有與本案同日另對其他被害 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惟現仍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該判決、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受損全額) ,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而以 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足參 ,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 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將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 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 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件提供帳戶未收受對價(警卷第11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是以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15萬元, 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 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徐淑文應給付陳淑哖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貳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陳淑哖如數點收無訛,餘款壹拾參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淑哖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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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