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114年
度偵字第12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景文、蔡明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宇自波佐助」、「董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宇自波佐助」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指示柯景文開車搭載蔡明彥前去提款。柯景文 遂依「宇自波佐助」等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蔡明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提領金額,再將蔡明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在車上,並把 車開至「宇自波佐助」指定之地點停放,由「宇自波佐助」 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映茹、游明珠、曾文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柯景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彥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茹、游明珠、曾文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映茹提出之照片、刑案照片、提款熱點資料、監視 器截圖、告訴人陳映茹、游明珠、曾文揚之報案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陳映茹、游明珠,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及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蔡明彥、「宇自波佐助」、「董卓」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自述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卻無自動繳交,則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皆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陳映茹、游明珠均 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曾文揚亦未到庭,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搭架、日薪約2,300元、 無子女、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30元(計算式:【60,000元+51,0 00元+60,000元+32,000元】×1%=2,030元),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映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陳霆」向告訴人陳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映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9月16日11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9月16日11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陳雅嫻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⑴113年9月16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大仁郵局郵局,提領60,000元。 ⑵113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大仁郵局郵局,提領51,000元。 2 游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料專家江先生」向告訴人游明珠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游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3年9月18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內)空軍通校郵局,提領60,000元。 3 曾文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透過抖音聯繫告訴人曾文揚,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文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6分許,匯款31,981元。 陳麗棉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嶺店,提領3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