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倫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翰倫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斜槓
青年」、「富達集團 万万」、綽號「阿宏」等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
繡羽佯稱:投資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李繡羽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劉翰倫加入後,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以上開話
術向李繡羽著手施用詐術,然因李繡羽已察覺有異,便向警
方報案且假意承諾交付60萬元,劉翰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斜槓青年」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仁武八德門市,向李繡羽表
示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其欲向李繡羽收取60萬元之際,當
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獲,其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繡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劉翰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
9-3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55-56頁)、星巴克仁武八德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7張(警卷第63-66頁)、查獲暨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66-
68頁)、告訴人李繡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69-105頁)、被告劉翰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146張
(警卷第107-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
出所114年2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
刑條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
定撤銷緩刑後,前開判決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
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
其刑,而該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
其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係以「
假購車、真詐財」之手法詐取財物,與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手法雖略有差異,惟二案不僅罪質相同,本案係以加入
詐欺集團之方式犯罪質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更見被告仍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可認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犯行為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受到損害,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然本案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如前,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本
案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60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產生之
危險性並非輕微,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及上述分工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
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
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
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和解金10萬元,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可憑(原訴卷第115
-119頁),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訴卷
第9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原訴卷第9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 訴卷第89-90頁),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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