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91號
CTDM,113,附民,39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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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邱貞子

被 告 古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依詐騙集團「永富貸款王永達」之指示
,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MaiCoi
n平台及MAX平台申請為入金使用帳戶(下稱現代帳戶),後於
112年6月8日2時許,將中信帳戶及入金帳戶資料,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暱稱「永富貸款王永達」之詐欺集團,容任伊藉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詐欺集團則以假投資
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9時36分
許、同日10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47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款,轉至不詳電
子錢包內,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如果被告的錢都還在我
的帳戶,那我還可以歸還,但詐欺集團把錢都轉走了,我也
不知道錢去哪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現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9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為
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95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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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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