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陳怡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女子(陳
怡秀稱呼其「凱蒂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凱蒂姐姐」轉
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ayne王祈」
、「W-祈」之男子(此2暱稱為同一人,陳怡秀稱呼其「祈哥」
,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因本身操作失利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凱蒂姐姐」、「祈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16時22分許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
且將陳偉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統稱本案詐
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祈哥」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
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
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騙者、詐騙方式、本案詐欺款項
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秀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3、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固日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為達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
,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
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與「凱蒂姐姐」、「祈
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即參與本
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
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
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
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蔡幸云達成和解,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尚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等節,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不法所得,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3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案可與本案合併定
執行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供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偵二卷第129-132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二卷第67-71頁),被告 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 陳怡秀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袁振銘(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袁振銘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袁振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2月1日14時46分許,轉匯12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姍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姍妮聯絡,並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姍妮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14時22分許,轉帳2萬1000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幸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幸芸聯絡,並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月31日19時45分許,轉帳4萬元。 112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轉匯9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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