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85號
CTDM,113,金簡,8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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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筱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32分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姑姑黃秀味(已於109年7月23日
過世)所申辦之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
二、被告黃筱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姑姑黃秀味所申辦並交付其使用,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是黃秀味在世時交給我使用,黃秀味有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上面,後於113年初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
我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3年6月6日我自己的帳戶可以使
用後,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黃秀味的衣服放在一起,不
確定是放在舊衣回收箱還是資源回收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姑姑即黃秀味所申設,並由被告所使用乙情
,為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衛(黃怡欣
丈夫)、黃求新、證人即被害人吳姍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李其衛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告訴人黃求新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害人吳姍芙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
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
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於偵查中稱:黃秀味有將本案帳戶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後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黃秀味的衣服放在
一起,不確定是放在舊衣回收箱還是資源回收箱等語,是被
告案發時已滿39歲,且於警詢自述有高職畢業之學歷,顯非
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竟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任意置棄在舊衣回收箱或資源回收箱,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即時答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455959」,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
心,又何必保留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前揭
辯稱將該提款卡跟遺物放在舊衣回收箱還是資源回收箱,而
遭他人撿去使用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⒉又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
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
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
集團輕易使用被告丟棄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
非合理。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進出
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
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本案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於113年6月4日提領200元等語
,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4日11時2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元後,餘額僅餘82元,於6月10日14時32分許,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怡欣即匯入款項3萬80元,此情核與一般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
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
合。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已回收丟棄等情,當屬明確

 ⒊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24日因提供自身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及樂
天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
之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員警於113年2月14
日為書面告誡,後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67號(下稱前案)判決論罪處刑,有上揭告
誡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上開前案訴訟程序業已進行中,其當已
預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有致淪為人頭帳戶
,遭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
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20,10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持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怡欣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9日22時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黃怡欣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 3萬80元 2 吳姍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10日14時57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姍芙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等語,致吳姍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5時3分許 5萬元 3 黃求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10日11時33分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黃求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求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 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15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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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