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3號
CTDM,113,審金訴,34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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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狗」、「喵喵」、「
穩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
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非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
元。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A05股海
明燈」以暱稱「雅惠」向丙○○佯稱:可下載宏遠國際APP投
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黃金1公斤;戊○○則依「瘋狗」等人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識別證及
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公司專用章欄及代表人欄分別蓋有「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乙○○」
印文各1枚),並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持上開識別證
及收據假冒為宏遠公司專員「王鴻俊」前往高雄市○○區○○街
00號向丙○○收取黃金1公斤後,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王鴻俊」之署名1枚並交予丙○○而行使之。戊○○於面交完成
後,即將收得之黃金1公斤放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右昌店1樓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
44頁;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子胡柏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
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胡柏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楠梓分局刑案相片1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宏遠公
司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5799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0778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47頁至第68頁)、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頁
至第2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宏遠公司
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專員王鴻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宏遠公司收據上收據專用章欄、公司
專用章欄及代表人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乙○○」等印文,及被告於經辦人欄偽造
王鴻俊」署名,有前引宏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王鴻俊收到款項之證明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
被告於收取黃金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
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乙○○」、「王鴻俊」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指示被告前往收取黃金並置於指定地點由上游收水人員取走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偽造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後再轉交
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35頁、第56頁、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宏遠證券」印文、「乙○○」印文、「王鴻
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黃金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黃金1公斤價值
非低,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以22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但沒
有陳報相關賠款資料等情,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
,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鐵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親、爺爺、
伯伯同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宏遠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宏遠證券」印文、「乙○○」印文、「王鴻俊」署名 ,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惟考量識 別證製作、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乙○○」等印 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交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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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