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19號
CTDM,113,審金訴,31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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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弘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所載「及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補充「被告蔡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
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
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另論
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28頁)。
 ㈣被告與「苪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金融帳
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
財產之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
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
錢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
得,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各次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
被害人林煊芸收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廖正雄、楊惠美李品慶劉寶珠曾莉雯施用詐術,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一空,造成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33萬元至60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阿姨、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處之刑 1 廖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琳」與廖正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協助加入投資群組後,復由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成員提供「太合投資」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78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茹 啟程」與楊惠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啟程」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3日14時49分 3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品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ie」與李品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德銀元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 6,00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劉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惠琳」與劉寶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兆達金控」認購新股訊息。 112年11月27日10時48分 1,00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27日 12時29分 800,000元 5 曾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茹意」與曾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PLUS」APP連結。 112年11月27日14時39分 3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  被   告 蔡弘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儒(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 某時許起,瀏覽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時見應徵外務員廣告 ,便依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苪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苪娜」告知工作內 容為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提款卡,每週可領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後,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入「苪娜」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黃品睿」向林煊芸佯稱:倘有資金需求,可協助 辦理貸款,惟需有金流流向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林煊芸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重愛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弘儒蔡弘儒再依「苪娜」 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所收取之物品放置臺北市萬華萬華車 站附近大樓頂樓之空地角落,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蔡弘儒即與「芮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煊芸、廖正雄、楊惠美李品慶劉寶珠曾莉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依「苪娜」之指示與告訴人林煊芸收取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煊芸遭詐欺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正雄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廖正雄提供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陳婉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正雄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惠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告訴人楊惠美提供與LINE暱稱「啟程國際官方客服」、「王欣茹 啟程」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品慶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李品慶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劉寶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寶珠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曾莉雯提供與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李茹意」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煊芸收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另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將原規 定移列至第21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 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 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苪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5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聽從「苪娜」指示而提領並交 付之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雖有詐欺款項經匯入上開帳戶, 而後遭人提領之情節,惟此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正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琳」與廖正雄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協助加入投資群組後,復由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成員提供「太合投資」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780,000元 2 楊惠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茹 啟程」與楊惠美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啟程」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9分 330,000元 3 李品慶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ie」與李品慶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德銀元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 6,000,000元 4 劉寶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惠琳」與劉寶珠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兆達金控」認購新股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48分 1,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2時29分 800,000元 5 曾莉雯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茹意」與曾莉雯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虎躍PLUS」APP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39分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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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