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御
住○○市○○區○○○路00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3號、第6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御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加入LINE暱稱「Jiang 」、IG暱稱「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與成年人『王冠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5行所載「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為「『王冠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詩御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第6行所載「該詐欺集 團」更正為「『王冠智』所屬詐欺集團」、第6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第14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前補充「『王冠智』所屬」、第16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王冠智』」、第21行所載「製造金流斷點」前補充 「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王冠智』」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詩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二卷〉 第229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71頁)」。二、被告林詩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中間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予「王冠 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曾家誼、蔡孟騏2人受騙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國泰帳戶後,再依「王冠智 」指示提款並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 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構成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國泰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分別係透過通訊軟體或社群 帳號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係依「王冠智」指示提 領款項後,將領得贓款交予「王冠智」,是被告雖有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王冠智 」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王冠智」以外 之第3人,或對於「王冠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 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 ,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二卷第227頁、第262頁 、第268頁、第27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 「王冠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2,均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2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詐 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 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國泰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而與「王冠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 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調解時被告、2告訴人均未到);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油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
本院二卷第27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 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王冠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聖淵、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 林詩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2 林詩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林詩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御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Jian g」、IG暱稱「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詩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曾家誼、蔡孟騏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蘇 力翎(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添財(所涉詐欺案件,因曾經判決 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 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詩御前開國泰帳戶,林 詩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8時39分至 18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天 誠店ATM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萬元,另於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華大樓1樓A室之全家超商高雄樂活店ATM提領10 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曾家誼、蔡孟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家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孟騏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由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國泰帳戶都由我使用,提款卡因為搬家不見了,我有去掛失,那時我有做電商的工作,款項可能是貨款,我把錢領出來是要批貨云云。 2 ⑴告訴人曾家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家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家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蘇力翎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孟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孟騏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孟騏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陳添財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另案被告蘇力翎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添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1751、1120096104號函 ⑴告訴人曾家誼、蔡孟騏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蘇力翎彰化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添財華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最後遭提領現金,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收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證明被告確有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國泰帳戶為數位存款帳號,未有存摺,並無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自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間,每日均有多筆不明資金匯入,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收水帳戶於短時間內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並馬上遭提領之情形相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3、3856、4196、51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國泰帳戶內匯入款項多來自另案被告蘇力翎彰化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添財華南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鈞宥中國信託帳戶、另案被告李國樑母親謝鸞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賴肇鈾中國信託帳戶,而另案被告蘇力翎、陳添財、陳鈞宥、李國樑、賴肇鈾均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證明被告國泰帳戶內匯入資金均為詐欺所得,被告辯稱係電商貨款一節,顯為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詩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參與LINE暱稱「Jiang」、「凌」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1 曾家誼(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與曾家誼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家誼陷於錯誤。 110年7月8日17時55分許,轉帳5000元至另案被告蘇力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匯2萬602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2 蔡孟騏(提告) 以社群軟體IG暱稱「凌」與蔡孟騏聯絡,並佯稱可付費觀看不雅影片及交友云云,致蔡孟騏陷於錯誤。 110年6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6萬7870元至另案被告陳添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31萬13元至被告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