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9號
CTDM,111,原金訴,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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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樺



薛粟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裕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7
9號、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由「蔡宗文 」、「紅蟳」、「宏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招募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復承同一犯意,接續 招募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巳○○酉○○午○○、亥○○、 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午○○、亥○○ 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 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 案審理範圍),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實施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 仁公園,將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亥○○,經亥○○確認各 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並修改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轉交與 戌○○,再由戌○○轉交與午○○,嗣由午○○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巳○○酉○○午○○、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巳○○酉○○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巳○○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 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 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金訴二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原金訴四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99頁)、被告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四卷第239頁 、第259頁、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見原金訴二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金訴一卷第363頁至第365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巳○○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
 ㈡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金訴二卷第16 9頁至第173頁;原金訴四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99頁) 、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金 訴四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99頁)、被告午○○於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7 頁至第58頁;原金訴二卷第445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原 金訴四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99頁)、被告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審原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原金訴二卷第1 51頁至第153頁;原金訴四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99頁)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4人於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4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4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 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4人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4人 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①被告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未自 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仍有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 「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巳○○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酉○○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 ,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被告午○○、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回其等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均有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 午○○、亥○○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 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4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並無上述新 法所定加重事由,本不合新法所定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 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 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巳○○酉○○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111年8月25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巳○○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四卷第157頁至 第197頁),是被告巳○○酉○○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巳○○酉○○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客 觀上利用同一機會,而招募被告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 告巳○○亦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招募被告戌○○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巳○○酉○○應均屬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就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亦應於上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中論處。
 ⒋被告午○○、亥○○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第10474號、第14109號 、第14582號、第1554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30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下稱前 案),嗣於111年5月30日判決,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 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本案與前案犯行時間甚為密接,均於110年3月間所為, 且均由被告亥○○向詐欺集團上游拿取提款卡,被告午○○擔任 提款車手,犯罪過程、情節及組織成員亦高度重合,堪認本 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甚明。基此,被告午○○、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乃係前案無訛,並業經前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在案,是本案並非被告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況此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起訴被告犯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意,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巳○○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巳○○酉○○此部 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巳○○酉○○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金訴四卷第238 頁、第25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巳○○酉○○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午○○、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 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編號3⑵部分、編號4⑵部分、 編號6⑵部分、編號7⑵、⑶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 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 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4人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巳○○接續招募被告午○○、亥○○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 募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 、15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 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巳○○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午○○、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4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分別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及轉交提款卡、擔任取 款車手等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行為,然被告4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 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巳○○酉○○午○○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四卷第157頁至第210頁),起訴書亦 請求對被告巳○○酉○○午○○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原金訴 四卷第3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巳○○酉○○午○○之刑,惟有關其等之各 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 ,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 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午○○、亥○○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午○○、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午○○、亥○○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午○○ 、亥○○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㈩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衡酌被告4人所犯1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14日當 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及轉交提款卡、擔任取款車手 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 4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巳○○酉○○本案係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巳○○招 募對象為2位、被告酉○○招募對象為1位,被告亥○○負責確認 及轉交提款卡,被告午○○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屬詐欺犯 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及被告午○○實際參與提領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巳○○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 、(加重)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酉○○於本 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午○○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被告亥○○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金訴四卷第157頁至第218頁)。 ⒋被告巳○○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粗工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自己一個人居住;被告酉○○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



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已離婚,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 年),入監前與其中4名子女同住;被告午○○自陳高中肄業 之學歷,從事粗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小孩及其母親同住;被 告亥○○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5 ,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及弟弟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四卷第302頁 至第303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巳○○午○○、亥○○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酉○○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酌以被告午○○、亥○○並具 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巳○○酉○○ 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亥○○雖有與如 附表一編號6、11至12、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 均未為給付;被告午○○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10、 1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據 被告午○○、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金訴四卷 第241頁),並有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筆錄、 本院與各該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金訴二卷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第295頁至第296頁;原金訴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原金 訴四卷第351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午○○ 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原金訴三卷第167頁、第1 71頁其等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4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金訴 四卷第304頁至第305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各罪,均科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 足充分評價被告4人犯行,爰各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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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