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7號
CTDM,110,易,18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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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任職於日永 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日永 昇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2日11時11分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胞弟蘇正 松所駕駛、合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藍色小貨車前往日永昇 公司,以其持有之保全卡將保全系統解鎖後進入公司,徒手 竊取日永昇公司所有擺放於公司內之白鐵桶2個,並搬運至 上開小貨車車斗上而得手,隨即載運離去。
(二)於106年12月1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將日永升公司所有之中 古液位計共9支,自公司後內務櫃旁移至辦公室天花板夾層 上擺放,並分裝於2紙盒內。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日永昇公司,以其持有之 保全卡將保全系統解鎖後進入公司,徒手竊取上開中古液位 計9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日永昇公司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及保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甲○○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任職於日永昇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並依日永昇公司指示代為向 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5日,代日永昇公司向順通企業行(址設彰化縣○ ○鄉○○路○巷00號,下稱順通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陽收取其繳 納予日永昇公司之3白鐵桶(桶號N-58987【即DA-7168】、N -44191、N-70138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5元支 票1張及現金1萬8060元、2310元,共計4萬1055元之款項後 ,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日永昇公司,反予以侵占入己。(二)於106年6月7日,代日永昇公司向鑫美氣體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鑫美公司)收取2白鐵桶(桶 號N-79678、N-56561號)之維修費用共計2萬7300元時,本 應指示鑫美公司將維修費用存入日永昇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永 昇玉山帳戶),詎其竟指示鑫美公司將上開維修費匯款至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 戶),鑫美公司負責人楊瑄品因而於同日將2萬7300元匯款 至甲○○玉山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甲○○ 為掩飾其犯行,遂於106年10月11日以鑫美公司名義將上開 款項匯還至日永昇玉山帳戶。
(三)於107年1月5日,代日永昇公司向大山企業行(址設南投縣○ ○鎮○○巷00弄00號,下稱大山公司)收取其繳納予日永昇公 司之2白鐵桶(桶號CARA95M314、CARA95M125號)維修費用 共計2萬9100元之支票1張後,本應將該支票存入日永昇玉山 帳戶,詎其竟反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甲○○為掩飾其犯行,遂於107年1月 23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將上開款項匯還至日永昇玉山帳戶。嗣 經日永昇公司核對帳務查覺有異,進行公司內部調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日永昇公司委任蔡千卉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㈠至㈢(註:應為四、 ㈠至㈢之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與被告甲○○共同犯 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 起訴書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151至155頁),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易字卷三第333頁),此部分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二、(二)至(三)被告甲○○所涉部分,起訴程序合法 ,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理由 ,以正本分別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與辯護人。告訴 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為同法第25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自以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在為前提。是起訴書 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僅敘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未 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 力,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事實二、(二)至(三)被告甲○○所涉將業務上持有鑫美公司 、大山公司繳交予告訴人日永昇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款 項予以侵占部分,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074、9207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 書、告訴代理人於該案之刑事追加告訴既陳報狀在卷可憑( 審易卷第127至130頁、易字卷一第349至351頁),然上開起 訴書就上開部分並未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依上開說明, 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另就上開部分 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而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1.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易字卷二第325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 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 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戊○○就如何發現被告乙○○行竊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詳盡,於本院審理時則有記憶不清之情(易字卷三 第25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依 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 而遺忘部分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該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係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 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二)至被告乙○○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易字卷二第32 5頁),因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 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 342頁),另被告乙○○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 ,就其餘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85頁), 且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三第3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即事實二、(一)至(三)部分】  事實二、(一)至(三)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82、342頁、易字卷三 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影偵一卷第6至12頁),並有順通公司、鑫美 公司、大山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99至2 00、213至214、215至216頁)、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偵 一卷第83頁)、客戶小液罐桶收貨單、氦氣檢查紀錄、入爐 紀錄、出貨單(他一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頁)、 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報價單、液態桶工作紀錄表(偵一卷第 469、473、475至479、503頁)、聯邦銀行客戶跨行匯款收 執聯(匯款人:鑫美公司)(他一卷第271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存根(發票人 :大山公司)及兌領資料(他一卷第507頁)、日永昇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第521至525頁、偵一卷第501頁)、 甲○○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戶交易明細(他一卷第515至520頁 )、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乙○○部分【即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一、(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 司內部載運2個白鐵桶離去,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自告訴人公司內部拿取裝有液位計之紙箱離去,然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實一、(二)拿走的液位計僅有5支, 且我上揭拿走的白鐵桶、液位計,都是我自己向客戶購買的 ,只是暫時寄放在告訴人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 審易卷第82頁、易字卷一第393至394頁、易字卷二第27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公司無法證明被告 乙○○拿走的白鐵桶及液位計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且就被訴竊 取白鐵桶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乙○○搬運2個白 鐵桶的位置一個在公司廠區前門,一個在公司廠區裡面,按 照常理若要竊盜,應會挑選距離近的物品下手,不會挑選相 隔兩端的物品。另就被訴竊取液位計部分,觀諸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及影片,被告乙○○取走之液位計並非包裝



完整,且裝置液位計之箱子亦非密封,當不能從箱子的外觀 即認定被告乙○○取走之物品為告訴人公司購入的日本製液位 計。且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曾看過被告乙○○回收液位計, 是被告乙○○上揭取走的都是自己所有物品,並非竊取他人物 品等語(易字卷三第370至371頁)。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
 ⑴被告乙○○確於事實一、(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內部載 運2個白鐵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他一卷第54至55頁、偵一卷第555頁 、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易字 卷三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22日保全紀錄(他一卷第17頁)、被告乙○○載走白 鐵桶監視器晝面截圖(他一卷第39、41頁)、檢察事務官勘 驗監視器晝面勘驗報告(偵一卷第109至135頁)、告訴人公 司平面圖(易字卷一第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2白鐵桶既係告訴人公司 取出,且告訴人公司本即以維修白鐵桶為主要經營項目,並 於白鐵桶無法維修時,亦會視情況向客戶收購白鐵桶,業據 證人丁○○、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易字卷三第47、70、192至193頁),亦為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493頁),是放置在告訴 人公司之白鐵桶本即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為告訴人公司為 客戶持有,當屬常態事實。且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上開2白鐵桶在被告乙○○載運離去前,已經在公司擺 放超過半年了等語(他一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上開2白鐵桶中,其中1個是公司內部的練習桶,從監視 器畫面可看出被告乙○○跟他弟弟來載那個白鐵桶時,是從公 司後面滾到前面再吊上車,公司後面擺的桶子基本上都是練 習用,當時要維修的桶子會擺在公司前面,不會擺在一起, 那桶練習桶我有親自操作、使用過,而另一個桶子則是三鷹 公司的回收桶,我印象中他進來公司時就一直擺在公司門口 旁等語(易字卷三第18、48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公司有練習桶,他一卷第39頁監 視器照片(註:即被告搬運白鐵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的 地點是公司前面,擺放在那裡的桶子都是公司的,或是公司 要為客戶維修的桶子等語(易字卷三第201、208頁),是依 上開證人證述,上開2白鐵桶於案發前既已擺放在告訴人公 司至少半年之久,且亦未與公司其他白鐵桶分開擺放,衡諸 常理當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或為告訴人公司為客戶持有,而



為告訴人公司有財產監督權之物無疑。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上開2白鐵桶係其向客戶私下收購等語,然 被告乙○○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客戶之姓名 年籍或相關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相關收購單據,此已與常 情相違。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 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實際上不存在之 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 揭辯解之真實性,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效之抗辯。再衡以被 告乙○○明知告訴人公司係以為客戶維修白鐵桶為主要營業項 目,公司內長期擺放諸多白鐵桶,並會視情況向客戶收購無 法維修之白鐵桶,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乙○○確係 向他人收購上開2白鐵桶,為避免遭人誤會該等白鐵桶為告 訴人公司所有,或為告訴人公司為客戶持有者,當會於收購 後逕行載運回自己處所,而不會將上開2白鐵桶擺放於告訴 人公司內,甚與公司其他白鐵桶混同擺放長達半年之久,況 縱有暫將自己所有之白鐵桶擺放於告訴人公司內之需求,亦 應向公司上層說明情況,並與公司所有之白鐵桶分別擺放, 並妥善保管相關收購單據以杜將來可能之爭議,然依被告乙 ○○所述,其未為任何足以避嫌之措施,反於收購後逕將上開 2白鐵桶長期與公司其他白鐵桶混同擺放於告訴人公司內, 此情顯與常理相悖,當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其所辯應 為臨訟虛捏之詞,自難採信。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以前詞辯護,然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 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 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 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 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上開2白鐵桶於案發前已長期擺放在公 司並與公司其他白鐵桶混同擺放,衡諸常理當屬告訴人公司 所有或為其持有,而屬告訴人公司有支配管領權之物,被告 乙○○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等白鐵桶為其所有之證據,即擅 自破壞告訴人公司對上開2白鐵桶之支配管領權,其行為自 屬竊盜無訛。至上開2白鐵桶雖分別擺放在告訴人公司廠區 內部及廠區門口,然衡以常情,公司內部員工若要竊取公司 財產,因其對公司內部事務甚為瞭解,其當會優先選擇較不



易被公司發現遭竊之財產下手,而不會像一般非內部人之竊 賊因擔心於行竊過程中遭他人發現,而優先選擇近距離、能 儘速得手之財物下手。是被告乙○○為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 其能隨時以公司員工身分解鎖保全機制進入公司內部,其當 無須以竊取時間為其行竊時之主要考量因素,而會挑選較難 被公司發現遭竊之財物下手,是其分別挑選廠區內部及廠區 門口之白鐵桶行竊,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辯護人所辯亦難憑 採。
 2.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乙○○確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內部拿 取裝有液位計之紙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他一卷第55至56、122至123頁 、偵一卷第555頁、審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一卷第107頁、易字卷 三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保全紀錄(他一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號査詢汽車車籍資料(偵一卷第609頁)、被告乙○○取 走液位計監視畫面截圖(他一卷第43、45頁、偵一卷第81至 107頁)、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平面圖、現場照片、放置液位 計位置照片(易字卷一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是發現擺放在內務櫃旁裝有液位 計的長盒不見了,後來我在側門旁的架子看到該裝有液位計 的長盒,接著我先看到被告乙○○從辦公室後面搬梯子到辦公 室前面,我覺得很奇怪,就去看側門旁的架子,發現裝有液 位計的長盒已不見,並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乙○○有拿梯子將 物品放到辦公室天花板夾層,於是我拿梯子爬上天花板看, 就發現天花板夾層擺放兩個紙盒,分別裝有4支、5支液位計 ,盒子與我原先在內務櫃旁看到的一樣,我隔天再去看就已 經不見了等語(他一卷第108頁、易字卷三第10至11、60頁 );且被告乙○○亦坦認拿取擺放在公司內務櫃旁用於裝液位 計的長盒,並將該長盒放置於公司天花板夾層上,後再拿取 離去等語(他一卷第122頁);再觀諸證人戊○○提出之其在 公司天花板夾層拍攝到被告乙○○擺放於該處之紙盒照片(他 一卷第43頁),紙盒內確分別裝有4支、5支液位計,核與證 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確自告訴人公司取走共 9支液位計甚明。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告訴人公司取走之液位計係其向客戶私 下收購的等語,然就此被告乙○○自警偵至本院審理時亦始終



未能提出所稱客戶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絡方式及相關收購單 據,是此部分亦屬幽靈抗辯而難以採信。加以告訴人公司因 業務需求而會購買液位計放於公司,業據證人丁○○、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28、72頁),是放置在告 訴人公司之液位計即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為告訴人公司合 法持有,當屬常態事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天花板上看到的9支液位計,長得像是我們公司向日本化 學公司購買的液位計,且部分液位計有附帶包裝,都看起來 很新,是可以立即使用的狀態等語(易字卷三第59至65頁) ;且觀證人戊○○提出之其在公司天花板夾層拍攝到被告乙○○ 擺放於該處之液位計照片(偵一卷第91至93頁),其中5支 液位計確經個別裝在塑膠套內,另4支液位計雖無包裝,然 可見該9支液位計之透明指示瓶部分均乾淨無髒汙,金屬部 分亦光亮,對比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經使用過之液位計照片( 他一卷第73頁),可見使用過之液位計金屬部分無光澤,透 明指示瓶部分亦會霧化、泛黃,二者狀態顯然有別,是被告 乙○○取走之上開9支液位計,應為可立即使用之貨品,而非 如被告乙○○所辯係向客戶購買之使用過、壞掉的液位計。又 被告乙○○雖辯稱上開9支液位計是因經其整理並以硝酸清洗 始呈現乾淨、光亮之狀態等語(易字卷一第392頁),然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液位計之指示瓶部分為塑膠 材質,硝酸碰到塑膠應會霧化,且我們也不會清洗指示瓶, 我也從未見過被告乙○○以硝酸清洗液位計等語(易字卷三第 54至56頁),可見被告乙○○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從採信。 兼衡被告乙○○取走上開液位計前,尚先將之自公司內務櫃旁 挪移至公司天花板夾層上藏放,已如前述,其舉動與一般竊 賊行竊時會將被竊物藏匿以防止被他人發現之舉相符,是其 將上開9支液位計藏放於天花板夾層之行為,顯係為後續竊 盜預作準備,堪認其所為當屬竊盜至明。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以前詞辯護,然被告乙○○自公司天花 板夾層取走之紙盒內原分別裝有4支、5支液位計,而證人戊 ○○於發現上情後翌日,該等紙盒連同9支液位計均已不見, 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乙○○確取走上開紙盒連同 其內之9支液位計,不論紙盒是否密封,均無礙此認定。又 上開9支液位計狀態均新穎,且告訴人公司本即因業務需求 會購入液位計存放於公司,被告乙○○亦無法提出上開液位計 為其另向客戶購買之證據,堪認該等液位計確為告訴人公司 所有無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未曾看過被告乙○○私下以自己名義向客戶收購液位計等語( 易字卷三第204至206頁),自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向客戶購



入液位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1.被告乙○○事實一、(一)至(二)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 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 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被告乙○○事實一、(一)至(二)犯行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 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犯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事實二、(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行為亦可能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順通公司、鑫美公司及大山公司均係基於其等與告 訴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付前揭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其等 並非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前揭款項,而被 告甲○○亦係因業務關係代告訴人公司收款而持有前揭款項, 進而侵占入己,其行為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與詐欺罪須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二、(一)至(三) 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然按侵占係特殊 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 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 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 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代告訴人公司向 客戶收受之款項以前揭方式侵占入己,且除前揭侵占行為外 ,亦無其他違背任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不另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應同時構成背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乙○○事實一、(一)至(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被告甲○○ 事實二、(一)至(三)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均有相當 差異,均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 告甲○○事實二、(一)至(三)3次犯行侵占金額均非鉅,且其 犯後均坦承不諱,事實二、(二)至(三)犯行犯後已將侵占款 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 件賠償111萬3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審易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按,犯後態 度尚佳,是認上開3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本應誠實執行 業務,竟為圖私利,被告乙○○以前揭方式竊取公司財物、被 告甲○○則以前揭方式侵占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所為均 不足取。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甲○○犯後則坦承犯行,事實二、( 二)至(三)犯行犯後已將侵占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且其犯 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及賠償111萬3500元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乙○○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上開3次業 務侵占犯行之手段、分別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及 考量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除於上開期間段內對告訴人 公司犯他次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刑 事判決判處緩刑外,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三第375、377至378頁)、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考;暨被 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4萬元, 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船務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1000元,需扶養1名尚在 就學之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三第36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乙○○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本案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易字卷三第373頁),然考量被告甲○○多次利用業務 上持有財物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對被告甲○○生警惕之效,使其認知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無從依刑法 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事實一、(一)至(二)犯行分別竊得之白鐵桶2個及 液位計9支,被告甲○○事實二、(一)至(三)犯行分別侵占之4 萬1055元、2萬7300元、2萬9100元款項,分別係被告2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因竊取上開物品業已經本院 以109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乙○○賠償告訴人公 司共7萬1500元,且被告乙○○業依該判決賠償,有本院109年 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110年民強字第806號收據(偵 一卷第589至591頁、易字卷一第73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甲 ○○事實二、(二)至(三)犯行犯後已將侵占款項匯還告訴人公 司,另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111萬3500元,已如前 述,應認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無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得有任 何利用公司資源從事營利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前某日,私下與米其氣 體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現已歇業,下稱米 其公司)接洽收購報廢白鐵桶事宜,經米其公司同意出售, 遂於106年3月28日以每桶5500元之價格出售3桶白鐵桶(桶 號N-49188、N-49186、N-37645號),被告乙○○於106年3月2 9日收貨後,即於106年4月5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將1萬6500 元匯款至米其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米其公司兆豐帳戶),並使用告訴人 公司之設備,分別於106年3月31日進行氦氣檢查、於106年4 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進行入爐抽真空作業而維修完成,使 自己受有免於支付檢測維修費用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利用 公司資源從事營利行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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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美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