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雙向性情緒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聲請人平日生活雖可自理,惟因上開精神疾病,容易有
衝動性購物及輕信他人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且往往伴隨
有記憶斷片之情形,目前累積債務為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卡費
新臺幣(下同)6萬元、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購買美
容美體課程10萬元,合計約欠費3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
,與父母均不親近,目前係獨自在外租屋,並無其他同居之
親屬,也無親屬願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請求選定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片、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4年3月27
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1904號檢附病歷影本附卷可佐。嗣經
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弘醫師前點呼聲請人年籍等資料,聲請
人表示伊有雙向情緒障礙,會衝動購物,目前負債約35萬元
。伊主管要伊貸款20萬元,其中10萬元給他,因為壓力過大
而至桃療住院,住院期間有想自殺。現在除了工作,還有繼
續就學,學費係以分期繳納等語;另據聲請人主責社工乙○○
在場表示:伊服務聲請人已有半年,聲請人之前因自殺在桃
療住院,聲請人無家屬照顧,母親有自己的生活,父親亦無
聯絡,弟弟則工作不穩定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弘醫師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的智力功能(FSIQ=6
1)及適應功能考量,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且尚有明顯之情緒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205號函暨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親屬均無聯繫
、往來,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父親、弟弟對本件之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無
適合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人選,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聲請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權利,且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其以114年5月14日
桃社工障字第1140040453號函覆稱「查本案聲請人為第一類
輕度身心障礙者,具本市低收福利身分,由本府社會局服務
中,經了解親屬皆關係不佳,又無其他適任輔助人人選,倘
經貴院審酌確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
案最佳利益考量,由本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尚屬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
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