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高悅淳
被 告 張靖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且知悉訴外人袁培剛有在收購人頭帳戶,遂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介紹訴外人劉采玲將其名下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袁培剛。嗣袁培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投放「ProShares投資網站」之廣告,吸引原告於112年5
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仲偉」、「陳佳穎」、「Pr
oShares陳經理」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將資金儲值
進指定帳戶,依指示使用ProShares股票APP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翻倍,且資金不會經手他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被詐騙而借款,利息1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2年
20萬元,故總計受有3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8號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劉采玲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袁培剛,再由袁培剛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收款帳戶,實現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300萬元損害之結果,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
產損失3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借款,而另受有20萬元利息之損
害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基金、借款墊繳資料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33至37頁),難認與其所主張20萬元損害之關聯
性,復乏其舉證證明與本件詐騙行為之因果關係。再以該證
據訊以原告與20萬元利息損害之關聯性,其另陳:「我當時
有買基金和股票詐騙集團要我在高點的時候賣掉,我損失賠
了133萬,還有一些利息、車馬費」等語,亦見其所陳受有
利息損害20萬元之主張,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
上開20萬元損害包含開庭之車馬費云云,惟其就車馬費支出
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
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之到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本院於主文第3項諭 知,由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提出單據及計算書,聲請 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即可,原告亦無另外主張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4日 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