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9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9,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
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銀行樹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
有零星結餘新臺幣(下同)10元、233元、176元,及一輛20
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外,無其他具
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
間與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償還4,989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僅繳付8期,而於112
年12月間遭通報毀諾,並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清算。以上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清算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
明確。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之收入
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於111年間任職於兆沅工程行期間之收入共為24
萬元(平均每月2萬元),並於111年1月至6月間因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領取政府補助每月24,240元,嗣於112年起任職於
錩鋐起重行,擔任搬家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因其屬
低收入戶,而自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共領取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7,500元及三節慰問金5,000元,並於112年3月至同年
1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陳
報時止,每月領取租金補貼9,000元,租金補貼部分係借用
其子陳○言郵局帳戶領取(見清算卷第21、192頁),以上並
與卷附之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收
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子陳○言之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大致相符(清算卷第53、57至58、61、20
5至217、267至272頁)。將租金補貼部分與共同負擔生活支
出之配偶平分後,每月歸入聲請人可支配之租金補貼各為3,
600元、4,500元,並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共
計為785,414元【計算式:〈111年〉20,000元×1/31月+20,000
元×11月+〈育嬰留職補助〉24,240元×1/31月+24,240元5月+〈
112年〉30,000元12月+〈113年〉30,000元×30/31月+〈低收入
戶補助〉7,500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租金補貼〉3,600元
9月+4,500元+4500元×30/31月≒78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支出部分
 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
算卷第22頁),依序為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每
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19,172元×12個月
=450,108元】。
 ⑵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陳○汝、陳○
彤、陳○言,現年分別為11歲(000年0月生)、7歲(000年0
月生)、4歲(000年0月生),每月共需負擔之金額為15,00
0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清算卷第83、243至278頁)。本
院審酌陳○汝、陳○彤、陳○言之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亦
工作收入,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依卷
附郵局存摺內頁可知,陳○汝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
802元、10次社會局補助750元、1次八德國小補助1,140元,
陳○言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802元、9次育兒津貼7,
000元、1次行政院補助2,787元、9次社會局補助750元,陳○
彤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802元、6次行政院補助7,0
00元、11次社會局補助750元、1次八德國小補助1,274元,
是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
請人應負擔陳○汝、陳○言、陳○彤之扶養費分別為7,911【陳
○汝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50元11次-1
,140元)12月2人≒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
,279元【陳○言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
000元9次-2,787元-750元9次)12月2人≒5,279元】、6,
155元【陳○彤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0
00元6次-750元11次-1,274元)12月2人≒6,155元】,共
計為19,345元【計算式:7,911元+5,279元+6,155元=19,345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5,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扶養陳○汝、陳○言、陳○彤支出共360,000元【計算式:1
5,000元24月=360,000元】。
 ⑶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810,108元【計算式:450,108元+360
,000元=810,108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搬家司
機,每月約為3萬元,而聲請人現年為37歲(00年0月生),
且其陳報之數額未低於114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8,59
0元,堪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未再領取任何
府補助與津貼(本院卷第63頁),與卷附聲請人戶籍所在地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24723
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5
19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2月13日桃住服字第11
40002729號函說明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275、277至278、2
79、281頁),且依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回函說明,租金
補貼係由其配偶名義申領。此外,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
於113年度之所得清單,查無所得申報資料,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縱使將其配偶名義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貼之半數4,500元算入,亦僅34,500元。又聲請人陳
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本院卷第65頁),而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可如數採
計,另扶養陳○汝、陳○言、陳○彤仍未成年,支出仍為每月
共15,000元(計算如前)。
 ㈣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及扶養費15,000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5,000元=-4,172元】
。縱使將其配偶名義每月領取之租金補貼之半數4,500元算
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支出,於113年度或許尚有餘額(34,500元-19,172
元-15,000元=328元),但114年度起則無餘額,且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5,41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450,108元及扶養費360,000元,亦無餘額【計算
式:785,414元-450,108元-360,000元=-24,694元】,則雖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但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
述意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7、209、213、221至222頁、本院卷
第31、35至37、39、41至43、47至49、55至57陳報狀),但
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具體證據。而其中裕融公司雖稱債務人係於111年5月23
辦理汽車消費貸款,屬奢侈消費行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據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查無有相關汽車登記資料,尚難據此逕認債務人有合奢侈
消費行為。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