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王尾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王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王尾前積欠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58,923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國114年2月24日
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7至48、42至
43、2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
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聲請清算,因其債權人僅裕
融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無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先行前置調解程序,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裕融公司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債務發生原因為擔任蔡淑玲之連帶保證人,依裕融公司回
函(本院卷第69至77頁),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為458,923元,自113年11月3日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按年
息16%之利息為31,383元,合計暫列為490,306元(計算式:
本金458,923元+利息31,383元=490,306元,另尚有1,000元
之費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財產狀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
卷第19、41、4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提出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27日之餘額為49元。此外,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持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股份,依
聲請人陳報所持股份20股,已辦理退社,依合作社規定,股
金連同存款息2,406元待115年社員大會決議後發放退還,並
有114年度、115年度之股息預估各75元、80元及退股金2,00
0元,共計約4,561元,有聲請人提出桃園信用合作社之退社
收件回條及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61、65、67頁)。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已經83歲,依據其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42至43、47至48、83頁),無投保資料,
無工作薪資收入。又聲請人自述無商業保險,與其年齡及所
得收入清單資料相符,亦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領有國民年
金每月4,049元及社會局發放三節禮金、112年行政院普發現
金6,000元、女兒蔡淑觀扶養,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院卷第63、79頁)可憑,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即112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估算),所得共約165,
352元(敬老金3,772元×12月+敬老金調整後4,049元×12月+
三節禮金2500元×7+112年行政院普發6,000元+女兒給付孝親
費2,000元×24月=165,352元)。聲請清算後,聲請人現年83
歲,無工作薪資收入,仍固定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049元,
有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3日保國三自第Z0000
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可憑,無其他收入或
福利補助,每月可支配所得不足萬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仰
賴子女扶養。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12至114年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2、113年度為每月19,172元,114年
度為每月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2,027元計算,聲請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20,122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低於萬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
0,122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83歲(民
國30年生),早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年事已
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
能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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