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慧賢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慧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慧賢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1,303元,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863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20萬1,21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8萬7,1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0,1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2,875元(25萬7,560元+46萬5,315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
萬4,90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363
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475萬4,546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1998年出
廠之汽車,已遠逾耐用年限而殘值幾無價值(見調解卷第37
頁)。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439元(見調解卷第121頁)。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
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薪
資收入皆為0元,且查無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39至45頁)
,另聲請人稱因其於100年間罹患腦膜瘤,經切除手術後仍
有不良反應,以致無法工作,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皆無收
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和聲請前3個月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7、69至73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1,730元(租金每
月約2,500元、包含伙食費每月約1萬2,000元、交通費每月
約500元、水費每月約78元、電費每月約866元、瓦斯費每月
約599元、電話費每月約599元、健保費每月約826元、國民
年金費每月約1,187元、醫療費每月約1萬3,000元),高於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0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聲請人現年52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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