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0號
TYDV,114,消債清,10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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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桂珍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桂珍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桂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聯繫後,無法與聲
請人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8,36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之102年6月間於桃園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退
保後,即無再投保之記錄,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
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2萬0,0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632萬0,578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及聲請人均陳報無法
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53頁
,本院卷第43-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2份,然上開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調解卷第
63、65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1月27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100元,平均每
月收入僅為8元,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則僅為365元;復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3年
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
年2月起罹患癌症,因而無法工作無薪資所得收入,依聲請
人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經診斷患
有左側乳癌,且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調解卷第67頁
、本院卷第4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尚屬可採,聲請人目前
應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期間即111年12月
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應為373元(8元+365元=373元)。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亦查無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之情形,是暫認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應無收入所得計算(如日後查得聲請人之所得收入
所得情形,再為改計,聲請人並應負陳報不實之責)。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1年以每月1萬8,
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
清算後之114年則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0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目前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
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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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