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3號
TYDV,114,抗,10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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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鄧聖穎
相 對 人 彭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12.9.7所開立之本票2張,面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言明每10日至15日依2千元陸
續歸還,每次現金2千元交由鄧御相先生存入彭小姐(相對
人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可請法院調閱該銀行帳戶查明
。抗告人曾要求彭小姐(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卻遭一再
拖延,最後竟無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屬違反民間借貸
默契合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卷第3頁),其上
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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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