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37號
TYDV,113,重訴,33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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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福洲
胡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陳超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鄭如菁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超、鄭如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萬5,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4萬5,000元為被告陳超
鄭如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超、鄭如菁如以新臺
幣1,15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司調字第103號卷(下稱新北調字卷)第9-2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1,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福州胡家芬為被告陳超父母,被告陳
超、鄭如菁於104年10月20日登記結婚,惟於113年7月1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8月2日登記離婚而解消婚姻關
係。被告陳超、鄭如菁於結婚後,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計
畫購買自有房屋,惟慮及財力不足以支應購屋所需款項,且
恐負擔高利率房屋貸款,遂與原告2人商議借款,原告2人考
量被告2人為自己的兒子與兒媳,遂於109年2月15日同意共
同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陳超、鄭如菁並於109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6樓;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被告陳超、鄭如菁各為2
0000分之173;建物之應有部分範圍:被告陳超、鄭如菁各
為2分之1,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乃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約定貸與被告2人之1,200萬元款項,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予被告2人,兩造間確有於1
09年2月15日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1,2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匯
入被告陳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陳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陳超於收受後
係轉入被告鄭如菁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號,下稱鄭如菁花旗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2人向
花旗銀行所申辦房屋貸款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鄭如菁花旗銀
行帳戶即為被告2人以系爭不動產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之約定繳款帳戶。後原告見被告2人經濟情況穩定,遂要求
被告2人清償借款,被告乃陸續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
清償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113年3月3日
止共清償46萬5,000元,惟後續竟因被告2人間意見不合即不
再返還款項予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因被告2
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兩造間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乃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催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1,153萬5,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46萬5,000元=1,153
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因購屋需求而向
原告2人借款1,200萬元一事不爭執。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原告陳福洲109年2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鄭如菁
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另被告2人
於109年3月16日共同向花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050萬元
,並於109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花旗銀行,系
抵押權於111年1月10日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即係以原告
交付之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然兩造間成立1,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由被告2人每月還款1萬5,000
予原告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且兩造間並無約定若未
繳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故原告2人不得期前請
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如菁部分:否認兩造間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
意,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乃係原告2人預先規畫之贈
與行為;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1
萬8,000元不等予原告,僅係作為孝親費,並非清償借款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9-324頁):
(一)原告陳福洲胡家芬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交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1,200萬元予
被告陳超、鄭如菁。
(二)被告陳超、鄭如菁於10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
所有權人(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被告陳超、鄭如菁各為
20000分之173;建物之應有部分範圍:被告陳超、鄭如菁
各為2 分之1)。
(三)被告陳超、鄭如菁於109年3月16日共同向花旗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1,0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1日起至138
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房貸),融資擔保物標的為系爭不
動產,貸款目的為購買不動產,並與花旗銀行簽定房貸申
請書、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
款申請書,同意花旗銀行將核貸金額直接匯入設定於系爭
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於塗
抵押權登記後由花旗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
權。
(四)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山資登字第19220號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人為花旗
銀行;債務人為被告陳超、鄭如菁,擔保債權總金額1,2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9年4
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山資速字第7050號登
記申請書,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抵押
權人為華南銀行,債務人為吳志宏,擔保債權總金額1,05
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1年1月10日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房貸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由花旗銀行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新莊龜山字第100號登記申請書塗
銷系爭抵押權
(五)被告陳超、鄭如菁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
示金額予原告胡家芬總計交付46萬5,000元。
(六)系爭房貸由被告鄭如菁花旗銀行帳戶每月扣繳金額還款,
借款期間繳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七)被告陳超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鄭如菁花旗
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4日匯款243萬元至被告鄭如菁花旗
銀行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
契約(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二)
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三)原告2人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超、鄭如菁連帶返還借款1,153萬5,0
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
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
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購置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壓力,於109
年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將借款金額1,20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2人等情;被告
陳超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0-331頁);惟被告鄭如菁抗辯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基於與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關係等語。然查:
  ⑴觀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109年3月16日以共同借款
人之名義共同向花旗銀行申辦系爭房貸,並於109年3月23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
續並自109年5月4日起,自被告鄭如菁花旗銀行帳戶按月
扣款向花旗銀行清償系爭房貸,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對照被告鄭如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
單所示之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197-284頁,詳如附表
所示)內容可知,上開款項被告2人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房
貸,並提前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房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而塗銷原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見本
件不爭執事項第3、4、8、9項);參以被告鄭如菁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曾於110年6月15日以受到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導致收入銳減為由,向花旗銀行申請延期繳款半年,
此有特殊傳染性肺炎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0-195頁),足徵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
確有資金窘迫之情況產生。
  ⑵又被告陳超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365萬元,頭期款
273萬元,原告陳福洲於附表一編號1所交付之款項,係匯
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2人係用於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一節(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雖經被告鄭如菁抗辯數額不符,附表一編號1金額與系
不動產頭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惟
由被告鄭如菁當庭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4日簽
買賣契約,簽約款40萬元及訂金5萬元;109年2月17日
第2筆簽約款91萬元、109年3月17日完稅款137萬元、交屋
尾款42萬元,及相關規費契稅7萬5,000元,於109年3月17
總計為18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經核算上開款項金額應為322萬5,000元),足堪認定被告
2人確係於109年2月13日、14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必要,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陳福
洲係於被告2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旋於109年2月1
5日即匯款至被告鄭如菁帳戶,時間密接且所匯數額復與
被告鄭如菁陳稱於109年2月間所須付款之金額差距不大,
足徵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匯款,確係被告2人對
外有資金需求之時刻,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陳超主張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2人係用於清償系爭不
動產依買賣契約所須支付之頭期款一節,尚難謂無據。
  ⑶參以被告陳超、鄭如菁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胡家芬等情,而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2人係於111年2月8日起,始開始按月每月交付1萬5,0
00元至1萬8,000元予原告胡家芬,佐以被告2人係於111年
1月10日將系爭房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足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0日起即無系爭房貸債務之還
款壓力,則原告主張係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穩定後,而要
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被告2人始如附表二所示向原告清償
借款等語,尚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係有貸與金錢予被告2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且被
告2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收取原告交付之1,200萬元款項,
同係有向原告2人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9年2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
並已如附表一所示如數交付借貸金額1,200萬元予被告2人
等事實,應堪採信。
  3、被告鄭如菁固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2人匯款
予被告2人是原告2人預先規畫之贈與行為;被告2人每月
匯款1萬8,000元給原告2人係作為孝親費,並非清償借款
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鄭如菁雖據提出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帳戶之支
出記帳簿、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145頁)。另被告陳超雖對於被告鄭如菁
所提出之支出記帳簿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8頁),惟由上開支出記帳簿之形式以觀,僅為被告鄭如
菁自行手寫之記錄,雖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予原告
之行為自行記載名目為「孝親」,然審酌被告2人於104年
10月20日即登記結婚,此有被告陳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何以被告2人自104年10月20日起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31日止,長達6年期間均未有
按月給付孝親費予原告2人之舉,反突於111年1月10日系
爭貸款清償完畢後,旋於次月即111年2月8日起開始每月
匯款予原告2人,而由被告2人開始如附表二所示按月給付
款項予原告之行為時點及綜合前開所述,被告2人因購置
系爭不動產致有資金窘迫情形而有向原告借貸款項需求等
綜合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錢行為,明顯與系
爭房貸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2人始有餘裕開始向原告2人
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更屬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之認
定,準此,自無從單憑被告鄭如菁自行登載名目為「孝親
」之支出記帳簿,而逕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
予原告之行為僅係單純贈與金錢予原告
  ⑵另被告鄭如菁抗辯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係自109年起至112
年間分次交付款項,且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系爭房貸業
已於111年1月10日清償完畢後,仍於112年1月3日交付被
告120萬元,顯然係基於父母子女情誼贈與子輩金錢,並
提出本院卷第381頁所示之同意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同意
書)作為佐證等情。然兩造間有於109年2月15日成立借貸
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交付借貸款項,惟審酌原告2人貸
與被告2人金錢並未收取利息,而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之金
額又與當年度所定個人贈與免稅額度相當,而此為親屬間
為避免額外須向國稅局證明金錢移轉關係所常使用之金錢
交付方式,是以,難僅以原告係如附表一所示分次交付借
款金額,而反向認定原告交付金錢即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表
示。另原告及被告陳超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17頁、第407-409頁、第432-433頁),而被
告鄭如菁復稱未持有系爭同意書原本,無法提出原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頁)。因原告及被告陳超均有對於系爭
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實質之抗辯理由(見本院卷第407-41
0頁、第432-433頁),而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縱使形式上
真正,依其記載之內容「以賣掉該項資金幫助陳超、鄭
如菁還掉貸款1,000萬元房貸,減輕他倆的壓力…共計匯出
1,200萬元…」等文字意思,顯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系爭
房貸而有資金壓力,遂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經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貸,而減輕被告2人
所負系爭房貸債務之還款壓力等節相符,是以,尚難以系
爭同意書推論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贈與
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如菁抗辯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交付係為贈與契約,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對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鄭
如菁抗辯兩造間為贈與等語,自不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9年2月15日成立如附表一所
示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限: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315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陳超固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有約定每月
款至全部清償為止,現清償期未屆至,原告2人不得請求
返還全部借款等語,惟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所述,被告
陳超自應就系爭契約定有按月分期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被告陳超僅以如附表二
示被告按月清償等具體行為,抗辯系爭契約定有按月分期
清償等約定存在等語,然由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並不固定
,交付金額依被告陳超所述,其因感念原告未收取利息,
另額外於約定之1萬5,000元外自行多清償3,000元即1萬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何時還款、還款金
額多寡,被告陳超均可自行決定;而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
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復未訂有書面文字約定,則依被告
陳超上開所述之清償方式,毋寧更合於法律所規定,在未
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之情形,準此,尚難
僅憑債務人即被告陳超選擇之清償方式,而逕自認定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約定有按月分期清償之清償期限,而被
陳超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按月分期清償
之證據資料,則自應認定系爭契約屬未定期限之債,原告
2人與被告2人既未約定清償期,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2人返還借款,堪予
認定。
(三)原告2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陳超、鄭如菁返還借款1,153萬5,000元,為有理由;惟
請求被告陳超、鄭如菁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超、鄭如菁雖係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
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並未
簽定書面協議,無從認定被告陳超、鄭如菁有明示對於原
陳福洲胡家芬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鄭如菁曾表示其與被告陳超應分別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難認被告陳超、鄭如菁就系爭契約所示借款債務
須負連帶責任;雖被告陳超對於應與被告鄭如菁連帶負清
償責任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4頁),惟被
陳超所舉證據亦僅為被告2人曾為共同借款人向花旗銀
行申辦系爭房貸,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超
鄭如菁各2分之1等情,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超
、鄭如菁就系爭不動產各享有2分之1之權利,尚無從逕予
認定被告鄭如菁已有明示對於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準此,足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契約
之借款債務並未「明示」應分別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難
認已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法律亦未規定於此情形,全部
借款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超、鄭如菁連帶
給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第1項
規定自明。被告2人雖無庸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連帶
給付之責,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示
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1,153萬5,000元(計算式:1,200萬
元-46萬5,000元=1,153萬5,000元),應屬有據,且此部
分應為可分之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
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限,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
2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見新北調字卷第43頁、第45
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惟被告2人並未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陳超、鄭如菁給付1,15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付人 受款人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新北調字卷) 1 109年2月15日 陳福洲 鄭如菁 匯款至鄭如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第2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胡家芬 陳超 現金存入陳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陳超郵局帳戶) 220萬元 第29頁 3 110年10月25日 陳福洲 鄭如菁 匯款至鄭如菁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即鄭如菁旗銀行帳戶) 220萬元 第31頁 4 111年1月4日 胡家芬 鄭如菁 匯款至鄭如菁花旗銀行帳戶 220萬元 第33頁 5 111年1月4日 陳福洲 陳超 陳超郵局帳戶 220萬元 第35頁 6 112年1月3日 陳福洲 鄭如菁 匯款至鄭如菁花旗銀行帳戶 120萬元 第37頁 總計 1,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1年2月8日 1萬5,000元 第89頁 2 111年3月2日 1萬8,000元 3 111年4月1日 1萬8,000元 4 111年5月1日 1萬8,000元 5 111年6月2日 1萬8,000元 第91頁 6 111年7月2日 1萬8,000元 7 111年8月1日 1萬8,000元 第93頁 8 111年9月2日 1萬8,000元 9 111年10月3日 1萬8,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1萬8,000元 第95頁 11 111年12月3日 1萬8,000元 12 112年1月2日 1萬8,000元 第97頁 13 112年2月1日 1萬8,000元 14 112年3月1日 1萬8,000元 15 112年4月2日 1萬8,000元 16 112年5月2日 1萬8,000元 第99頁 17 112年6月1日 1萬8,000元 18 112年7月3日 1萬8,000元 19 112年8月2日 1萬8,000元 第103頁 20 112年9月1日 1萬8,000元 21 112年10月2日 1萬8,000元 22 112年11月2日 1萬8,000元 23 112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第105頁 24 113年1月3日 1萬8,000元 25 113年2月2日 1萬8,000元 26 113年3月3日 1萬8,000元 第107頁 總計 4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09年5月4日 3萬7,479元 1,047萬7,014元 第201-204頁 2 109年6月1日 3萬6,431元 1,045萬1,323元 第205-207頁 3 109年7月1日 1,042萬6,372元 第209-211頁 4 109年7月13日 15萬元 1,025萬2,935元 第213-215頁 109年8月3日 3萬5,922元 5 109年9月1日 3萬5,907元 998萬161元 第217-219頁 109年9月7日 25萬元 6 109年10月5日 3萬5,038元 995萬5,354元 第221-223頁 7 109年10月16日 20萬元 973萬1,092元 第225-227頁 109年11月2日 3萬4,345元 8 109年12月1日 3萬4,327元 970萬7,097元 第229-231頁 9 109年12月24日 20萬元 928萬6,116元 第233-235頁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 3萬2,947元 10 110年2月1日 3萬2,914元 926萬2,747元 第237-239頁 11 110年3月2日 923萬9,695元 第241-243頁 12 110年4月1日 3萬2,911元 921萬6,960元 第245-247頁 13 110年5月3日 3萬2,912元 919萬4,876元 第249-251頁 14 110年6月1日 917萬1,754元 第253-255頁 15 110年7月1日 914萬8,943元 第257-259頁 16 111年1月5日 915萬287元 0元 第281-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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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