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賴熾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宴律師
被 告 元玉麟
邱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允成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屬經紀人即被告元玉
麟、邱玉隆二人間訂立不動產委託購買意願書,同意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6,2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並
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廻龍分行,票號:AD0000000、發票
日為110年4月30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出價金。原
告慮及上開建物如於興建廠房時曾遭舉報或政府機關查報而
有拆遷通知之紀錄,或於本件買賣成立前二年內曾收到政府
機關之拆遷通知者,將會影響原告對於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
或增加營運使用風險。因此原告於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時,特
別於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1、本契約書含
未登記之建物一併買賣過戶。2、賣方承諾二年內未收到市
府拆遷通知。3、賣方於經建廠房後未收到政府機關之拆遷
通知」(下稱系爭特定約定事項)。嗣後買賣雙方於110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5日不動產點交完畢。
桃園市政府府都發局建管處拆除課卻於111年6月15日到上開
建物進行拆除作業。原告始知悉桃園市政府之前已多次發函
及拆除紀錄。被告二人故意隱瞞系爭建物曾遭市政府拆遷之
事實,造成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有價值減損之情事,酌請
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按總價10%之620萬計算原告之損失,並請
求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之日期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第
534、544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2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方仲介,因原
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有記載系爭特別約定事項等語。故被
告二人積極與賣方仲介張豐澤、曾詩淇確認是否有系爭特別
約定所載之情事,並要求賣方提供保證書予以確認。然經賣
方仲介,訊問賣方張振修後答覆印象中曾收過一次,但無法
確認是否於二年內收受,無法簽署保證書等情,經被告二人
如實將上情轉知原告後,原告仍表示要蓋購買系爭土地及房
子,並隨即於110年4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買賣
契約書亦無記載原告在不動產賣賣意願書特別約定之事項。
足見原告已明知賣方無法保證沒有收過政府拆遷通知已情,
否則原告豈會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並將情形如實轉知原告,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
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有過失之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68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二人已善盡受任人之責任,向賣方及賣方仲介詢問系
爭建物是否有原告特別約定之情事,然因為此事項並非可
以透過政府公開資訊查詢得知,僅能詢問賣方,賣方既然
無法保證,顯然存有疑慮。然原告既然在賣方無法保證之
情況下,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豈可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再以事後遭到政府通知拆遷為由,而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顯無可採。
(三)賣方雖有收到市政府拆遷通知,且政府也進行簡單之拆除
程序,然原告自承自112年8月11日即無再收到相關通知及
拆除,到底會造成原告何種損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其實。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雙方所簽地爭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謹記載土地之價格,就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雙方並無約定價格,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造成其62
0萬元之損失,顯無可採。
(四)被告二人身為原告買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仲介,渠等
已盡力詢問賣方有關系爭建物是否有原告系爭特別約定之
情事,然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者被告二人
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第535、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第535、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