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盜
領、挪用被繼承人丙○○之存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6,412
,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581,132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前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丁○○
於111年6月死亡且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配偶即兩造之母戊○○(已於113年1月死亡)。被繼承人丙
○○生前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及6號廠房出租,並以其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
戶)收取租金,以前者支應生活開銷,以後者作為緊急備用
金,衡情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系爭玉山帳戶因未動用,
應有可觀存款,然原告發現系爭玉山帳戶於其死亡時僅餘存
款611,769元,始知被告自93年起因無工作、收入,利用被
繼承人丙○○右腦中風住院、行動不便之情況,未經被繼承人
丙○○同意,陸續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盜領款項挪為己用,自
9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總計盜領金額達16,581,132
元(明細詳附件),蓋被繼承人丙○○於93年中風後,行動不
便,出入皆須人接送,因被告不願照顧,乃由原告辭去工作
專心照料,並隨時陪伴在旁,不可能自行提領系爭玉山帳戶
款項,原告亦未曾保管、持有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被告則
自承有以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支應被繼承人丙○○費用,可知
被告持有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且附件所示之提領頻率、
時間、金額長期以來皆一致,被告另自承有代被繼承人丙○○
收取租金支票並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卻未證明有何權利代為
收取,自有可能於存取租金支票或探視被繼承人丙○○時順道
提領,且系爭玉山帳戶遭提領之金額非低,被告復未證明提
領款項之用途,是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所盜領,且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被
繼承人丙○○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被繼承人丙○○死亡後該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盜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16,58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丙○○於93年腦中風而住院1年半、復健
治療3年,斯時原告無工作,乃由原告以被繼承人丙○○之租
金收入照顧被繼承人丙○○及戊○○,被告則自82年起即在工廠
工作,於107年9月26日退休。108年1月間原告因不滿被繼承
人丙○○及戊○○協助處理丁○○訴訟官司賠償事宜,不願繼續照
顧,將其二人交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乃於108年4月起接手
照顧直至111年7月3日,自此被告始在被繼承人丙○○同意下
以其交付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其聘請外籍看護
、支付其二人家庭生活開銷、稅費、健保費及丁○○之喪葬費
,在此之前被告未曾經手被繼承人丙○○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
卡,遑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無任何盜領行為。被告
雖有代被繼承人丙○○簽收租金支票,並協助將款項存入系爭
玉山帳戶,然附件所示系爭玉山帳戶款項之提領期間,被繼
承人丙○○及戊○○均在世,尚無從逕以提領紀錄即認係被告盜
領,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且系爭郵局帳戶自98年
至111年間亦有固定提領之情形,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未曾使
用系爭郵局帳戶,若依原告主張邏輯,應由原告說明108年1
月以後之提領權限及用途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次子丁○○先於111年6
月28日死亡,且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子
女即兩造,戊○○嗣於113年1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34頁)
,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今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款項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而自
系爭玉山帳戶盜領,已侵害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盜領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此主張無非係以被繼承人丙○○有租金收入存入系爭郵局帳
戶及系爭玉山帳戶內,並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應日常生活
費,系爭玉山帳戶僅作為緊急備用金,並未動用,於其過世
時應有豐厚餘額,而被繼承人丙○○93年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
自行提領,原告未保管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亦不可能提領
,被告自承有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且代為受領租金支
票,卻皆未證明有經被繼承人丙○○授權,而附件所示提款頻
率、金額一致,自有可能是被告於存取租金支票、前往探視
被繼承人丙○○時順道領取云云,並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附件所示款項之提款機坐落位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5、175至176頁)。惟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款項存入提領之事實,提款機坐落位置僅能證明款項提
領地點,無從證明提領之人,原告其餘主張則皆僅為原告單
方片面推論,且前開推論之前提即系爭玉山帳戶及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款用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據此所為之推論已難
認有據,又被告僅係承認108年4月起保管系爭玉山帳戶提款
卡並提領,並非承認自93年起即有此行為,原告徒以108年4
月後之提領情形推論108年4月前之提領亦為被告所為,尚屬
率斷,至於被告是否經被繼承人丙○○授權代為收取租金支票
,與系爭玉山帳戶存款係何人提領乙節無涉,遑論依系爭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等租金支票皆有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內
,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及主張,無從逕認附件所示款項皆為被
告所為,且未經被繼承人丙○○同意。況且,依兩造所陳可知
,被繼承人丙○○自93年1月起至其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同樓層,且至少在108年1月前
係由原告貼身陪伴照顧,被告則住在他處(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至第86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第134頁及其背面)
,原告並稱被繼承人丙○○同住期間皆係由被繼承人丙○○自行
保管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甚少陪伴被繼
承人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而
依提款機坐落位置顯示,附件所示款項之提領位置多數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原告及被繼承人丙○○住處,且
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僅有少部分與租金支票入帳時間同日,在
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可趁原告或被繼承人丙○○不注意時
擅自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順道」提領款項,益徵原告
主張不足為採。本院充其量僅得依被告所陳,認附件所示款
項自108年4月至113年7月3日間之提領係被告所為,在此之
前之提領則無從認係被告所為。而至少在108年1月前系爭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被繼承人丙○○保管,且依兩造所陳被
繼承人丙○○死亡前並無供工作,係靠收取租金為生,兩造均
未負擔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3頁、第196頁
背面、第225頁),則被繼承人丙○○自有從名下帳戶提領款
項以支應己身及配偶戊○○生活開銷之必要,佐以被告提出之
單據顯示其自108年5月起有代被繼承人丙○○繳付房屋稅、地
價稅、電費、規費、健保費、喪葬費、醫療費,另為被繼承
人丙○○聘請看護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背面、第194至1
95頁),則其主張108年4月至113年7月3日間之提領,係被
繼承人丙○○交付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授權其提領支應被繼承
人丙○○及戊○○生活開銷乙節尚非無稽。
3.基上,原告既未證明附件所示款項係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盜
領,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被繼承人丙○○財產權之侵權
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附件所示款項自98至12月3日至108年3月31日之
提領既無從認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提領行為而受有
利益,並致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至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之提
領既為被告基於被繼承人丙○○授權所為,以用於被繼承人丙
○○及戊○○生活開銷,則被告之提領即以此用途為限,就逾授
權範圍外之提領,仍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且已造
成被繼承人丙○○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茲就被告在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是否有逾越
範圍外之提領認定如下:
⑴經核對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及附件,附件所載108年4月25日
提領25,083元該筆,實係「解繳E化」,並非被告以系爭
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附件所載提領之款項確為在提
款機提領,且除111年4月22日提領3萬元該筆之正確提領
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外,其餘提領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相同,是本院認前開期間實際由被告提領
之金額為5,015,100元(即前開期間附件所列提款金額扣
除108年4月25日25,083元該筆)。
⑵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間被繼承人丙○○及戊○○所需之
生活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
,且其二人均為28年生,於108年間已80歲高齡,在此身
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必定
會有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
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
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
包括家庭及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所
需生活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其他具體狀況,依個案認定之。而被繼承人丙○○既
有穩定且豐厚之租金、廠房租金收入,並以此支應生活開
銷,本院認其與戊○○之生活費自可參酌當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依此計算,在前開期間之生
活費合計為1,796,587元(計算式詳附表)。又依被告所
舉,被告另有為被繼承人丙○○聘請看護,看護之薪資、勞
健保費及安定費合計每月為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於111年6月28日被繼承人丙○○次子丁○○過世時支付
喪葬費397,04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於109年2月
14日就被繼承人丙○○之電動椅支付266,624元(見本院卷
第194頁),顯為前開生活費以外之額外花費,且看護費
用以108年4月1日至113年7月3日計算,金額合計1,016,51
6元(26,000元×39月+26,000×3/31月,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是前開期間可得認列之被繼承人丙○○及戊○○生活費及
額外花費合計為3,476,767元)(生活費1,796,587元+看
護費1,016,516元+喪葬費397,040元+電動椅費266,624元=
3,476,767元)。
⑶是以,就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金額超過前開被繼承人
丙○○及戊○○所需花費部分,為1,538,333元(5,015,100-3
,476,767=1,538,333),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提領,而
受有利益,並至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
3.基上,就被告自系爭玉山帳戶提領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予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之部分
為1,53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
(按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38,333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108年4月1日至111年7月3日被繼承人丙○○及戊○○之生活費
編號 期間 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147元 398,646元(22,147元×2人×9月) 2 109年 22,537元 540,888元(22,537元×2人×12月) 3 110年 23,422元 562,128元(23,422元×2人×12月)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日 24,187元 294,925元(24,187元×2人×6月+24,187元×2人×3/31月) 合計 1,796,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