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90號
TYDV,113,訴,2790,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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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齊偉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
購、承租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
國112年8月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及收取詐騙款項,並
以每週結算面交取得款項總額的百分之0.5為報酬。嗣即由
被告擔任第二線車手,另由其他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文
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繫原告,佯稱可註
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
5萬元現金予被告下游之第一線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時5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下游之第一線車手,上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轉交予上
游,致原告共受有23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案(下稱相關刑
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證人即第一線車手訴外人陳○
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第
75至80頁、第87至9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35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4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
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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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