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75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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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5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018年出廠機車1輛外,並無其
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
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
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
責與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凱基銀行
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均陳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係因不當
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亦應當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職聲免卷第61至99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8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
)認定每月平收入約為2,500元,並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司
消債調卷第17頁、53頁、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第271頁
),故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500元,可堪認定。再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
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
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
市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本院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僅有2,500元而不足維持自
己之基礎生活水準,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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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