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92號
TYDV,113,消債清,192,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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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裔宸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裔宸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42,591元,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見調解卷第29、47、4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自始未開始而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142,591元(見調解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8,836元(見調解
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為1,717,897元(見調解卷
第91頁)、有擔保債權938,072元(見調解卷第93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賀家儀即聯邦當鋪則迄未陳報債權。上開
經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796,733元,
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
3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1份(聲請人陳稱
保單準備金各1,800元、16,300元、11,900元、18,084元)
,及於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款(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而解約移轉予債權人)等節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
、43至49頁;本院卷第39、45頁)。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並請求於不成立時聲請清算(調解卷第1
2頁),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6月27日回
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前開期間有臺灣
銀行內壢分行優惠存款利息236,878元、每月退休俸31,879
元、退撫基金每月13,662元,合計1,329,862元,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調解卷
第47至57頁),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退休
俸31,879元、退撫基金13,662元,合計45,541元,審酌上開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
47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亦堪以為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語,為依
據上開規定而為提列,自應准許,審酌桃園市111至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
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338,759元【18,337元
×7個月+19,172元×17個月=338,759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122元列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9,1725元。審酌聲請人之母
親現年約80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61頁),其年齡
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土地價
值亦不高(見調解卷第119至123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
必要,審酌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8,337元、19,172元,扣除其每年領取三節及敬老代
金各2,500元,又112年12月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3,986元、113年1月起每月4,263元(見調解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5頁),認聲請人支付母親扶養費於111年每月
為為13,518元(18,337元-2,500元×4次÷12月-3,986元);1
12年為14,353元(19,172元-2,500元×4次÷12月-3,986元)
、113年為14,076元(19,172元-2,500元×4次÷12月-4,263元
),合計為337,242元(13,518元×7月+14,353元×12月+14,07
6元×5月)。聲請人目前扶養母親之支出應以15,026元(計
算式:20,122元2,500元×4次÷12月-4,264元)為度。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676,001元(3
38,759元+337,24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5,148元(20
,122元+15,02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393元
(計算式為:45,541元-35,14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
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6,733元÷10
,393元÷12個月),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及未陳報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18,006元、聯邦當鋪175,000元,清
償期間勢必延長至近20年,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7歲(00年
0月生,調解卷第23頁),其之年齡平均餘命約19年,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
且查無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
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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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