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53號
TYDV,113,消債更,45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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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洺櫳即謝沅龍謝建龍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雖
分別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677,084元、8,6
31,170元,惟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除中日當
鋪迄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分別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324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1,642元、陳士亮5,543,916元、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25,116元,至聲請人雖主張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債權4,407,39
7元有足額擔保品而為有擔保債權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
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
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
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
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
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
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
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
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
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以聲請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雖有擔保物,惟聲請人既未
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債務。經核上開各債權人
均陳報有債權計算書或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及擔
保債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期及他約定事項
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本金及利息總額縱未列計中日當舖債權亦已達13,464,395
元,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
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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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