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至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丁○○
每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
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
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以匯款至法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
已到期。
四、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分
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1月8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丁○○、丙
○○,並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予聲
請人乙○○,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丙○○自丁○○出生時即111
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丁○○出生時
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4個月)之扶養費
,而未成年子女丁○○、丙○○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新臺幣(下
同)24,187元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依據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乙○○為幼兒園
園長,每月薪資收入約56,000元,相對人所經營之戊○○○○○○
○(下稱戊○○○○)收入可觀,且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
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尚有租金收入,是應由相對人負
擔5分之4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9,350元),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用共計為
406,350元(19,350元×21個月)。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9,350元至
聲請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等語。
㈢相對人給聲請人乙○○的紅包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聲請
人乙○○每月有薪資可以維持生計,相對人代買生活物資聲請
人乙○○也有交付其費用,聲請人乙○○生產及坐月子的費用是
由聲請人乙○○支付,非相對人支付。相對人所提兩造旅遊住
宿等費用亦與子女扶養費無關。相對人縱使有自帳戶中領出
現金,並不能證明有交付聲請人乙○○,縱使有交付也無法證
明為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稱其與聲請人乙○○性愛完後會給1
千至5千元之家庭零用金云云,亦非子女扶養費,況相對人
亦於兩人LINE對話中稱其所交付的費用為「打炮費」,因聲
請人乙○○為其固定性伴侶且待之如妻,交付金錢係出於性愛
及疼愛有加而贈與聲請人乙○○。且其曾稱願意且有能力每月
給子女每人各2萬元之扶養費。
㈣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06,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
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9,350元,如遲誤一期給付,其後1
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丙
○○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9,350
元,如遲誤一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實則伊自聲請人丁○○出生後每月均給付20,0
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嗣聲請人丙○○出生後則固定給
付25,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並額外給付每次2,000
元至5,000元之零用金給聲請人乙○○,給乙○○生丁○○之生產
費用12萬5千元、生丙○○坐月子10萬元、日常生活支出、旅
遊住宿機票等,且會協助渠等採買生活日用品,相對人為丁
○○、丙○○支出扶養費金額至少已有59萬元(12×2萬元+14×2萬
5千元)及生產坐月子費20萬元、丁○○、丙○○的床鋪費用28,5
00元、29,000元。惟聲請人乙○○多次將伊支付之扶養費認定
為2人發生性行為之費用,又因聲請人乙○○不願提供匯款帳
號,伊均是以現金支付,伊曾在土地銀行申請親子帳戶,將
薪水6萬元固定存入,用以支付個人及聲請人乙○○的生活開
銷,每月5、6日會領取2萬至2萬5元給乙○○。伊從事攝影工
作,目前為戊○○○○之負責人,聘僱52名員工,每月收入固定
為60,000元,且每月尚須負擔66,218元之房屋貸款及37,004
元之公司融資貸款,而其所有之○○路房地係無償提供前岳父
母使用,因渠等於伊創業時曾幫助伊,是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丁○○、丙○○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認為應自認領丁○○、丙○○
時起始需支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之聲
請人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
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1月8日認領聲請人丁○○、
丙○○,及協議由聲請人乙○○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丁○○、丙
○○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卷(一)第9、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
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已認領聲請人丁○○、丙○○,認領之效力溯及出生時
,相對人辯稱自認領後始需支付扶養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既為丁○○、丙○○之父母,自應依各自之
資力對丁○○、丙○○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乙○○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至113年1月1日止、自
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至113年1月14日止,相對人未給付子女
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後係與聲
請人乙○○同住固不爭執,惟否認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辯稱其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每月給付扶
養費20,000元、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每月給付扶養費25
,000元予聲請人乙○○共59萬元(12×2萬元+14×2萬5千元)及生
產坐月子費20萬元、丁○○、丙○○的床鋪費用28,500元、29,0
00元及協助採購日用品等費用,並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之對話紀錄、LINE截圖及相對人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購
物發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資料為憑,然為聲請人乙○○所否
認。觀之相對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11至
126頁),僅可見相對人每月之提款紀錄,無法知悉相對人所
提款項如何運用或是否有交付聲請人乙○○,相對人提出之信
用卡帳單資料部分內容為國外刷卡紀錄(卷一第130至136頁)
,雖可能為出國旅遊之花費,然丁○○、丙○○均未滿3歲,年
紀尚幼,出國旅遊並非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並非夫妻關係又未同住,於出遊前必然已商議好費
用負擔方式,縱使有部分旅費由相對人支出,亦難認可列入
其支付之扶養費範圍。就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乙○○與相對人
對話內容(卷一第88至110頁、卷二第7至230頁、卷三第102
、103、105至116、134至140頁),相對人雖曾在雙方對話中
表明於丁○○出生後每月給2萬元、於丙○○出生後每月給2萬5
千元,惟均未獲聲請人肯認,且自對話內容中顯示相對人大
多是與聲請人乙○○發生性關係給付金錢,雙方就發生性關係
後給付金錢的性質亦有爭執,且常見雙方出口言稱「打炮費
」,復可見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提供帳號供其匯款支付子
女扶養費等情,若雙方對於相對人已有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
一事毫無爭議,相對人何需再要求聲請人提供銀行帳號?又
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
4日,相對人並未能指出何時的對話內容為支付哪次扶養費
之證明,或對話內容言及聲請人乙○○請相對人代為採買日常
用品,則採購時間、金額均屬不明,亦無單據憑佐,僅空泛
提出對話紀錄供法院自行比對,故而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無
法證明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乙○○關於子女扶養費。又相對人
提出消費發票、收據等資料(卷三第141至150頁)均非111年8
月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期間之消費,亦難認與聲請人乙○○
代墊扶養費有何相關。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
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相
對人自丁○○出生時即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計1
7個月)及自丙○○出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
(共計4個月)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乙○○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丁○○、丙○○,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乙○○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自出生起至113年1月1日止、丙○○自出生時起至113年1
月1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
之酌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
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
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既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
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乙
○○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並據此用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
準據,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目前生活起居既均於桃園市
,上開數額足以呈現未成年子女丁○○、丙○○生活區域之實際
消費所需,復衡量子女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
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等
節,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2萬4,1
87元,應屬客觀及適當。
⒋又查,聲請人乙○○自陳擔任幼兒園園長,每月收入約56,000
元,又名下有2間房屋、4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111
年度財產總額為7,301,082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1,688,419元、1,858,572元、728,634元;而
相對人自陳從事攝影工作,經營攝影公司,每月收入60,000
元,名下有2間房屋、7筆土地及2筆投資,111年度財產總額
為17,573,082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24,358元、563,157元、576,53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卷一第37至50頁、第66至80頁)在卷可考。又相對
人擔任戊○○○○○○○負責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附戊○○○○○○○之110年至1
12年營業稅及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卷三第42至79
頁)可佐,且相對人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無償提
供前妻及父母居住無需收租,益徵其經濟狀況良好,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附查訪表在卷可參(
卷三第16至17頁),可認相對人資力應略優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
月14,512元【計算式:24,187×3/5=14,5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綜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111年8月2日)起至
113年1月1日止、丙○○自出生時(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
月14日止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總計為30
4,752元【計算式:14,512元×(17月+4月)=304,752元】,
並均係由聲請人乙○○所代墊,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乙○○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04,752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2日(見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自應與乙○○共
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丁○○、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聲請人
丁○○、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故認聲請人丁○○、丙○○
主張以24,187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上開
扶養費金額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3:2之比例負擔,亦
如前述。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丙○○扶養
費各為14,512元。
⒊相對人固抗辯自113年起有給付每月扶養費25,000元,並於農
曆春節期間給付22,000元之紅包、4月7日給付35,000元,4
月21日母親節前夕給付4,000元,4月23日給付10,000元予法
定代理人乙○○等情(卷一第86、87頁、卷三第119頁),惟均
為乙○○所否認,相對人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截圖,未見乙○○
有收受扶養費一事(卷一第98、99、104、107頁);相對人稱
於113年10月20日有給付乙○○小產營養金5萬元及113年8、9
月扶養費已由乙○○簽收一節,然乙○○僅在小產營養金之領據
簽名,簽名當時並無「113.8.9扶養費」等字句(參相對人提
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領據內容,卷三第139、140頁),故
難認此為乙○○收到113年8、9月子女扶養費之依據;又縱認
相對人於母親節前夕給付4,000元,亦應為相對人對乙○○關
於母親節之贈與,至農曆春節期間之紅包,僅為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餽贈,而無從扣抵,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至於相對人提出113年間之各項收據、
發票(卷三第141至150頁)並未說明係何時支付扶養子女之何
款項,況單憑收據及發票內容亦難以認定確為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予法定代理人乙○○,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2日時起至其成
年之日為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時起至
其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14,512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
額各為246,704元【計算式:14,512元×17月=246,704元】,
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已屆期部分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已如前
述,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丁○○、丙○○上述金額,並
自114年6月2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丁○○14,512元、自114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4,51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
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又兩造過往因相對人
是否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爭執不休,故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給付方法,爰定
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匯入聲請人丁○○、丙○○法
定代理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丁○○、丙○○之利益。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丁○○、丙○○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
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
完全依聲請人丁○○、丙○○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