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4號
TYDM,114,金訴,6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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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誌


蔡崑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誌蔡崑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韋誌蔡崑財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上暱稱「Athena」、於「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中暱稱
宋國誠」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thena」以LINE與告訴人
劉素妤取得聯繫,再由「宋國誠」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等
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之統一超商有家門市(下
稱本案超商)交付款項,被告2人即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於案發時間抵達本案超商,由被告蔡崑財冒「李彥廷
」之名義書寫並提出虛假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紙(書
日期為112年4月17日)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因此自告
訴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2人得逞後即攜帶
得手之50萬元贓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
鐵站,隨後再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店,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該處,
並伺機向另案告訴人李忠信收取124萬元詐欺贓款時,當場
遭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捕(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對
李忠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
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處刑確定,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因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以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韋誌蔡崑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劉素妤所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經逮捕後拍攝之照片
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龔韋誌蔡崑財均堅詞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護人則略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間未
前往本案超商,其等為警逮捕時從被告龔韋誌扣得現金
係自另案被害人黃炳憲處所取得,而依被告2人於另案查扣
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集團上游指示
收款之被害人名稱依序為黃炳憲李忠信王萬林莧掬
4人,並無本案告訴人,亦無該集團上游要求被告2人至本案
超商之指令,又被告2人當日係搭乘高鐵0636號車次,中午
12時13分許自臺南出發、下午1時36分許抵達桃園之列車,
案發時間被告2人尚在高鐵列車上,足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之嫌犯並非被告2人,監視器畫面除無法清楚辨別為被告2人
以外,攝錄之嫌犯與被告2人當日遭逮捕之穿著並不相同,
告訴人單一指認之結果應不足採,請給予被告2人無罪判決
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五、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案發時間在本案超商交付款項,並由
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上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且自
告訴人處取得50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劉素妤於警詢及
偵查中各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91頁至
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7頁
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訊中指證於案發時間在本案超商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為被告龔韋誌蔡崑財(見偵字卷第194頁、第217頁至
第218頁),惟此節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而依卷內本案超商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所
攝錄於案發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因畫面較模糊,實
難以辨識其人別,無法作為上開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又
卷附上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僅得以證明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稱「李彥廷」之人向告訴人出示此文件並收取款項,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可佐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皆難據以補強上述告訴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證詞。
 ㈢是以,不論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均屬實情,以檢察官所舉之
事證,實難認為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
於本案自不得逕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強加
於被告龔韋誌蔡崑財之上。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龔韋誌蔡崑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龔韋誌蔡崑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本案同案被告許威銘、李冠閮、廖建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同案被告潘政
忠則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部分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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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