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于博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松誠」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松誠」向陳細娥
佯稱:可在松誠APP操作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細娥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于博安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樓前,向
陳細娥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松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哲恩」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單」(含「松誠證券」印文)、「操作契約書」(含「松誠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劍平」印文),並在「保
管單」上簽署「王哲恩」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向陳細娥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完成表彰松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王哲恩辦理收款現金10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松誠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哲恩,復依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
為報酬後,將餘款99萬7,000元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陳細娥察覺有異,報警並提出前揭偽造之「保管單
」、「操作契約書」供警方扣押,經鑑定其上指紋與于博安相符
,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細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59號鑑定書、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于博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
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
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從而,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
則為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
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7、71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松誠證券」
印文、在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松誠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謝劍平」印文,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之私文書上
偽造「王哲恩」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松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罪)、6月(22
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1月均確定在案,被告於107年6月4日入監服刑,於109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
本件獲有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然被告迄
至本案宣判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等減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未久,為圖快速輕鬆獲
得收入,再犯本案,所為已造成社會經濟及秩序之破壞,更
使檢警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上游,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
暨其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出示並交付予
告訴人,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收取後放置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取款之現金,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除 報
酬外之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王哲恩」署押1枚)。 2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份(含偽造之「松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劍平」印文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