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栩行(原名陳文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栩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
商寄件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
和、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
、孫煥鳴、謝念臻、楊東山、林惠玲、蕭雅嬬、林銘建、邱
鈺婷、林育嫺、吳宗儒等18人(以下合稱林兆岳等18人),
致林兆岳等1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和、
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謝念臻
、楊東山、林惠玲、林銘建、邱鈺婷、林育嫺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吳宗儒(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江文睿)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
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訊之被告陳栩行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
式,將上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說要寄錢給我,跟我要帳號,我
就給她,後來又接到金管局人員的電話,說要調查詐騙的事
情,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所以我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
,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以佯裝所謂金管局
人員以話術欺騙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依指示將本案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被告實際上亦係受詐欺集團欺騙及
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被告
之學歷僅有小學肄業,智識程度顯然非佳,倘一般人會因為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智識程度非佳之情狀而以話術欺騙被告將其本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是
被告雖有未盡詳實查證詐欺集團說詞的舉止,雖有所疏失,
但實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等語。輔佐人則為被
告陳述稱:被告有焦慮、憂鬱,有急性住院5次,又被告智
商較低,有病痛在身,請判無罪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經查:
㈠、上揭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
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
,且有:⑴本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
18854第43-45頁)、⑵本件富邦帳戶-112年9月21日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北富銀莊敬字第1120000033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日至112年8月2 日交
易明細(見113偵18854第35-42頁)、⑶本件國泰帳戶-112年
8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372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
4767第45-53頁)、112年9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6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54第59-74頁)、⑷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36912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8854第47-51
頁)、114年1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082
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8第43-46頁)、⑸本件
聯邦帳戶-112年8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
管字第11210477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112偵58018第35-39頁)、112年10月4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210494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113偵18854第75-81頁)、⑹本件中信帳戶-1
12年9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47434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
偵18854第53-59頁)、112年10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825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7頁)
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式,同
時將上述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佐證,是本件華南帳
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
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旋即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
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6個金
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和、林品
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謝念臻、楊
東山、林惠玲、林銘建、邱鈺婷、林育嫺、吳宗儒、證人即
被害人孫煥鳴、蕭雅嬬、吳宗儒等18人分別於警詢指述在卷
,並有上述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及有下列所示之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提
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
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岳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018號卷第21至
25頁)。
②林兆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58018卷第29-34頁
、第53-55頁)各1份。
③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2偵58018第41-51頁)各1份。
⒉附表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霈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4767號卷第21至
24頁)。
②楊子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767卷第33-44頁)各1份。
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見
112偵54767第27-31頁)
⒊附表編號3之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均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85至
87頁)。
②鄭光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交易明細、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854卷第89-113頁)各1份。
⒋附表編號4之證人即告訴人李青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青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117
至120頁)。
②李青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之對話截圖、交
易明細、存簿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
54第121-137頁)各1份。
⒌附表編號5之證人即告訴人鄧立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立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141
至143頁)。
②鄧立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匯款單、鄧立三與鴻博客服專員LINE聊天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854卷第145-173頁)
各1份。
⒍附表編號6之證人即告訴人蕭子和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子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179
至183頁)。
②蕭子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子
和與鴻博客服專員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18854第185-225頁)各1份。
⒎附表編號7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妙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231
至238頁)。
②林品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3偵18854第239-257頁)各1份。
⒏附表編號8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坤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坤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261
至263頁)。
②許坤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坤
成之LINE對話、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18854第265-295頁)各1份。
⒐附表編號9之證人即告訴人曾小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299
至301頁)。
②曾小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海山分局
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8854第303-317頁)各1份。
⒑附表編號10之證人即被害人孫煥鳴
①證人即被害人孫煥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321
至323頁)。
②孫煥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54第325-337頁)各1份。
⒒附表編號11之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341
至347頁)。
②謝念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謝念臻與
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及截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54第349-383頁)各1份。
⒓附表編號12之證人即告訴人楊東山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東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387
至390頁)。
②楊東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詐騙案照片黏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18854第391-405頁)各1份。
⒔附表編號13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409
至411頁)。
②林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及
交易明細、林惠玲與許芷茵、鼎慎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
匯款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54第413-447頁)各1份。
③林惠玲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13審金訴2012第35頁
)。
⒕附表編號14之證人即被害人蕭雅嬬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雅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451
至455頁)。
②蕭雅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款人收執
聯、蕭雅嬬與鼎慎客服之LINE對話、轉帳截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54卷第451-483頁)各1份。
⒖附表編號15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489
至491頁)。
②林銘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書、鼎慎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
服之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8
54卷第493-513頁)各1份。
⒗附表編號16之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519
至521頁、第523至524頁)。
②邱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鼎慎客
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8854卷第525-561頁)各1份
。
⒘附表編號17之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854號卷第565
至569頁)。
②林育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854卷第571-581頁)各1份。
⒙附表編號18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儒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4偵9978號卷
第7至10頁)。
②吳宗儒112年7月31日轉入1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證明(見114偵9978第12頁)1份。
③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14偵9978第21-23頁)1份。
㈢、再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上揭6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上揭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
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
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
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上揭6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
會於使用上述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
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在本案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
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
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
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
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
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教
育程度國小肄業,為有一般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係具
有基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同時提供本件華
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
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件上述
6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
將本件上開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
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至
少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明確。
㈤、惟查,被告就其所述寄出金融卡之經過與緣由,並未提出完
整對話紀錄以供調查核實,被告僅提出經其擷取之片段對話
紀錄,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述金管局人員為了調查詐欺案件,
所以要求其提供金融卡等語,亦有齟齬,故被告前揭辯解已
難憑採,復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片段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要
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之不詳之人,預先指示被告於接獲金融機
構聯繫詢問時,應向金融機構人員為不實之說明,倘該指示
被告交寄金融卡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無涉不法,當無
預先指示被告向金融機構人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被告既
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人要求交寄金融卡一事
存有異狀,實難諉稱無法預見,更何況被告本件所寄出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高達6張,被告於交寄金融卡前,確未就
相關事宜進行任何查證,顯徵被告對於各該帳戶遭用於不法
,主觀上不僅有所預見,且因無從確信其不發生,而有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其事後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另被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罹患焦慮、憂鬱等情,
惟查,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罹患之疾病為:環境適應障礙合
併焦慮情緒、邊緣性智能,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初診,其間曾經陸續因為焦慮、憂鬱等症狀,在該
院急性病房住院5次等病症,然以該診斷證明書所內容,尚
難以此作為其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之依據。
㈦、綜上,被告上述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陳栩行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前述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聲請併辦部分為
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吳宗儒(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江文
睿)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均係被告交付相同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
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將本案附表所示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求償之
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本件受詐欺之人數多達18人
,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
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林兆岳等1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
度為國小肄業、自陳無業及罹患焦慮、憂鬱等病症,有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現須扶養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