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號
TYDM,114,金訴,136,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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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諺



被 告 詹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
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 Lee」、「衛 Dav
id」、「老黑2.0」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丙○○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
角色(俗稱車手),甲○○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之情形(
俗稱顧水)。嗣丙○○、甲○○即與「王敬嚴」、「Hao Yi Lee
」、「衛 Davi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
日14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並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後至113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間
某時要約乙○○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乙○○前業遭該詐欺集
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
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丙○○依「王敬嚴」指示於113年12
月24日11時20分許前往乙○○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真實地址詳
卷),於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依「Hao Yi Lee」所提供之
電子檔案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丙○○」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向
乙○○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以自身名義簽名蓋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上開丙○○向乙○○收取款項之
過程均由甲○○依「衛 David」指示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
警出現逮捕丙○○、甲○○,且經附帶搜索後自丙○○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及乙○○交付之10萬元款項(業已交
由乙○○認領保管)等物品,及經附帶搜索後自甲○○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等物品,致丙○○、甲○○、「王敬嚴
、「Hao Yi Lee」、「衛 David」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
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丙○○、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丙○○、甲○○其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0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9頁、第143
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87頁至190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59頁至
65頁、85頁至90頁、91頁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3頁至45頁),並有被告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至63頁)、被告丙○○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被告甲○○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6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11
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8139號起訴書(偵卷第249頁至25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
「Hao Yi Lee」、「衛 David」、「老黑2.0」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
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衛
David」、「老黑2.0」之指示,在案發現場等待取款車手
將款項交付給伊,伊再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付他人等語(
偵卷第161頁至163頁;金訴卷第29頁至36頁);被告丙○○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兼職平台找到本案詐欺集團
,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 Lee」指
示、聯絡伊前往取款等語(偵卷第11頁至17頁、第165頁至1
67頁),復分別觀諸被告甲○○、丙○○之手機擷圖(偵卷第76
頁至107頁),分別可見被告甲○○與「衛 David」、「老黑2
.0」,以及被告丙○○與「王敬嚴」、「Hao Yi Lee」聯繫本
案犯行並回報現場狀況之情,足認被告甲○○、丙○○所接觸之
集團成員均非僅單一,且渠等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渠等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丙○○列印而偽造,且係分別為用以表示被告丙○○為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服務證,以及用以交
付給告訴人所用,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泓策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或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甲○○、丙○○所為行使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㈡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
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係因與地下錢
莊借款無法償還,後遭地下錢莊騷擾,故先於113年8月間某
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去收款,不久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所查獲。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保請回後,伊有先前往柬
埔寨工作1至2月,回國後又遭該地下錢莊尋獲,方擔任本案
監控車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30頁、31頁),由此足見,被
告甲○○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查獲後,是先前往柬埔寨1至2
月始返回國內,時間非短,被告甲○○顯有刻意躲避本案詐欺
集團並切斷聯繫之意,應認其斯時已有中斷脫離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則被告甲○○於返回國內後,又遭地下錢莊尋獲,
而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實屬另行起意重
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甲○○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已屬另一行為,非為先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
為,自應分別論處。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甲○○、丙○○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甲○○、丙○○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分別被告甲○○再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頁
至21頁、23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丙○○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共同論以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監控車手
」以及「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甲○○、丙○○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
「Hao Yi Lee」、「衛 David」、「老黑2.0」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甲○○、丙○○於案發當時,係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車
手之工作前往案發現場,由向被告丙○○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被告甲○○於案發現場附近監看,然於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
給被告丙○○之際,被告甲○○、丙○○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查獲,是被告甲○○、丙○○客觀上雖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因渠等為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
能取得詐欺贓款,亦未能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效果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甲○○、丙○○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業
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
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
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甲○○、丙
○○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
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丙○○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亦
同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止於
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甲○○、
丙○○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均有上開未遂犯之減
刑事由,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
任監控車手及取款車手,負責監視取款情形以及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渠等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丙○○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第68
9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53頁、354頁、357頁
、358頁、383頁、387頁)為證,可見被告甲○○、丙○○均有
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被告丙○○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
被告甲○○、丙○○犯後態度均尚可。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先
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分別遭檢察官起
訴及法院判刑;被告丙○○則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甲○○、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頁至
21頁、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丙○○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鷹架
小包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366頁),且被告甲○○、丙○○本案所為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等節,業已認定如前,難認渠 等於本案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甲○○、丙○○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分別用於表示其 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及交付給告訴人 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是被告丙○○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使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甲○○作為工作 機使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 告甲○○、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自承(金訴卷第367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係伊於另案犯行所得之款項等語(金訴卷第 367頁);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500元,則為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現金6,500元其中3,000 元是配偶給的,其餘3,500元則為詐欺集團給的車馬費,是 從上次犯行拿取的錢所抽取,伊有從另案的錢抽取2,000元 給被告丙○○等語(金訴卷第36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之3,500元, 雖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被告甲○○、丙○○前 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渠等其他次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足認該等款項均係源於其他違法 行為,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除上開宣告沒收外之部分,因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亦為被告甲○○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 固載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既 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該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亦因已附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上 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另行就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依刑法219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圖片給伊,要伊列印而得,上載印文應是原本圖 片上有存有等語(金訴卷第367頁),足見該偽造之「泓策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原即存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給被告丙○○用以列印之圖片,而非被告丙○○或其他不 詳之人另行刻章後加蓋,實無證據可證有何偽造之「泓策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就 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工作證 1張 丙○○ 載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丙○○」字樣,並貼有丙○○之照片。 ⒉ 收據 1張 丙○○ 載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 ⒊ 手機 1支 丙○○ 廠牌:OPPO 型號:RENO 8 5G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⒋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丙○○ ⒌ 手機 1支 甲○○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PRO MAX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⒍ 手機 1支 甲○○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型號不詳) ⒎ 現金 新臺幣6,5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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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