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6號
TYDM,114,訴,3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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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六○七○○七八八
六四○五一號,含SIM○○○○○○○○○○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3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犯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自承本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金訴卷第39頁),被告並業已繳納前開1千
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是以,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簿
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
思瑜達成調解,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工商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 號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供稱 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納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8
            (現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PPA  P」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嗣本案詐欺集團 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輕型箱屋」之成員,在IG上發布虛偽之抽獎廣告,佯 稱將贈送行李箱予中獎之追蹤者,適林思瑜於同日在桃園市 市中壢區龍崗路2段之租屋處,瀏覽該則IG廣告後,以私訊 與「輕型箱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光速付達」、「吳力森」、「何俊德」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並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轉帳3次 共新臺幣(下同)12萬8997元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將自己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桃園中壢站,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且透過LINE告知「何俊德」 前揭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吳孟哲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PPAP」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至「空軍一號」員 林甜甜站,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將之藏放在「PP AP」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收取報酬 1000元。嗣因林思瑜因遲遲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金融 卡寄回,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思瑜警詢中之 指述。 告訴人林思瑜因受詐騙而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且透過LINE告知「何俊德」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思瑜提出之IG 與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4 告訴人林思瑜提出之「 空軍一號」寄件單1份。 同上事實。 5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告訴人林思瑜寄交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之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與「PPAP」、「光速付達」、「吳力森」、 「何俊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 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以及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 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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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