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號
TYDM,114,聲自,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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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婉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劉紀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0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婉菁以被告劉紀萱涉犯刑
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
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許書瀚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
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與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羅則麟與聲請人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羅
則麟以不詳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8月26日10時28分許、同年9月8日14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至羅則麟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擅自使用羅則麟帳戶內之款項,
並將款項轉匯而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羅則麟(下逕稱其名)乃被告之子,被
告花用羅則麟詐騙而得之金錢乃確實之事,羅則麟之證述自
然有所偏頗而無從採信。又匯款當日,被告與聲請人通話時
,被告雖明知羅則麟尚在桃園,並未在國外,仍向聲請人表
示會馬上轉成美金給羅則麟,被告至少已成立羅則麟詐欺之
幫助犯,況本件偵查程序均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而提出進
一步之證據,程序上非無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羅則麟之陳述為薄弱,是聲
請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
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
11年9月8日與被告之訊息截圖、聲請人與被告113年8月22日
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111年8月26日與同年9月8日匯款至
羅則麟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聲請人與被告於
111年7月至9月間與羅則麟LINE對話紀錄與聲請人提出113
年4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伊對於聲請人匯
款至羅則麟帳戶60萬元這件事情完全不清楚等語。經查,聲
請人有於上開時間共匯款60萬元至羅則麟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
、第123頁),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查,觀諸羅則麟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曾向聲請人借錢,被
根本不知道我們之間的債務,只知道我們有交往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堪認為被告所稱伊不清楚羅則麟與聲請人
間之債務等語,應非子虛。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於對話中請求聲請人原諒其子羅則麟
,聲請人則於該對話中稱伊被羅則麟騙來中壢,羅則麟稱要
幫伊付房租,根本沒有,羅則麟每次騙錢都說馬上還,一騙
再騙等語,依此聊天紀錄度之,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涉嫌欺
騙之行為人應係羅則麟,且羅則麟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業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敘明,是依
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為詐欺之情事。
 ㈤再查,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住家之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是因為
不敢跟聲請人對質才逃跑等語,然此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
告並未於當日與聲請人見面,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具有本案之
詐欺犯行,況此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離案
發時間約2年,自不得擅以被告2年後之未見面之行為,據以
推認被告2年前曾有向聲請人為詐欺之犯行。
 ㈥末查,聲請人另主張於匯款當日,被告曾與聲請人通話,被
告在明知羅則麟人在桃園之情形下,被告猶向聲請人表示其
會馬上轉成美金給羅則麟,並提出於111年9月8日將匯款至
羅則麟帳戶匯款單之照片以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截圖為證
(見偵卷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伊對於聲請人匯
款至羅則麟帳戶乙事完全不清楚,且伊並沒有聲請人表示會
把款項轉成美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觀諸聲請人提供
之截圖,除聲請人所傳送之匯款圖片外並無前後文,且未見
被告回應,故是否得以此推認被告已明確告訴人業已完成匯
款一事已有可議,縱認為被告知悉聲請人於當日匯款之情事
,亦不能以此截圖證明被告有何亦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等詐
欺犯行。再者,聲請人所稱匯款當日,被告曾與聲請人通話
表示會將款項轉匯成美金等情,惟此部分,遍查全卷除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之證據可資佐證,難徒憑聲請人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繩以上開罪名。況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
確實有向聲請人表示會將款項轉成美金交給羅則麟等情為真
,然審酌被告與羅則麟案發當時為母子關係,具有一定信賴
基礎,被告在羅則麟未告知其所在地為何,且未告知該款項
用途與來源之情況下,受羅則麟之委託幫忙轉匯等情節,以
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悖於常理,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實不知悉該款項係聲請人遭羅則麟詐騙而得款項之可能性

 ㈦聲請意旨再稱,依據羅則麟之品格證據,可證明羅則麟所證
稱我媽媽根本不知道我們之間的債務,只知道我們有交往等
語應無可採。惟羅則麟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據檢察
官明確告知拒絕證言權以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表示願意作
證,並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羅則麟
之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足認為羅則麟
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再觀諸羅則麟所證稱之內容,對
於己身所涉之犯行均無推諉卸責之詞,應無猶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而使己身再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
之必要,故而羅則麟所證稱被告並不知悉我們之間的債務等
語,應屬可採。又聲請人雖以羅則麟有其他前案紀錄而指稱
羅則麟之證述應不可採信等語,惟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判決內
容均與與被告毫無關聯,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被
告與羅則麟所共同涉犯之前案紀錄,自不得逕以羅則麟具有
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紀錄,逕予以推認羅則麟上開證述不可
採,並進一步認定被告與羅則麟應屬共犯。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羅則麟
同犯詐欺罪或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羅則麟犯詐欺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㈧至聲請人雖稱,於偵查時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具結陳述等節
,惟查聲請業已就其所欲告訴的事實於警詢時詳述,並提出
相關證據供偵查,且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
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已開庭訊問羅
則麟,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調閱相關證據後,認被告無聲請人
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
檢察官未於偵查時傳喚聲請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
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
 ㈨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以聲請人聲請調查羅則麟於111年8月
25日至同年9月8日之入出境紀錄之部分,因此並非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
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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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