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因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羈押迄
今均坦承犯行,伊願每天去警察局報到,也會加上定位,手
機亦會更換,並換別的工地重新出發,去面對被害人及還錢
。伊很看重家人,絕不會逃亡。願每天前往警察局報告,以
及受電子腳鐐之監控,亦願給提供父母作保並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嗣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4年5月1日宣判,然
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前經檢
警查獲逮捕並無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
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
其不會再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及經濟因素,而
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
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稱願受科技監控、每日向警察機
關報到及提供保證金等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等語,然被告確有
高度勾串共犯及再犯同一犯行之可能等節,已如前述,被告
所提出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免其勾串共犯及再犯之
可能,實難以替代羈押。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
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