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桃金簡,17,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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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
聯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翊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並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飛」之人使用,並
約定待受詐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至「陳雨飛」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吳翊寧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購買等值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至「陳雨飛」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陳雨飛」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
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
意,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與告
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偵字卷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中,扣除百分之十為己獲利,而告 訴人受詐騙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則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萬六千元(計算式:二十六萬 × 百分之十=二萬六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如上 述,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雙方協議調解金額為二十六 萬元),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既告訴人已因被告賠 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 「陳雨飛」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李翊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 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



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雨飛」(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艾琳/新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慈於民國1 12年4月27日20時1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陳雨飛 」使用,約定待受詐贓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李翊慈再購買等 值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雨飛」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而李翊慈之獲利自贓款中扣除百分之10為己獲利。嗣「陳 雨飛」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李翊慈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先於112年4 月11日15時21分起,透過LINE暱稱「Cc-han」向吳翊寧訛稱 可至渠所傳送之投資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吳翊寧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翊慈旋依「陳雨飛」指示,將本案 帳戶收到上開各筆款項扣除百分之10如附表所示報酬後,剩 餘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悉數轉匯至李翊慈所有之幣託虛擬 通貨交易所之錢包內,並全數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復依 「陳雨飛」之指示,將泰達幣全數轉入「陳雨飛」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李翊慈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翊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翊寧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與「Cc-han」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小艾琳/新竹」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論罪求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



刑之輕重時,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共同犯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又無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 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陳雨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既已歷 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備獨立工作 、生活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自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並主動與告訴人調解,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於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仍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 失共計26萬元,且當場悉數給付完畢,並因此獲得告訴人原 諒,請求本署及法院從輕處分被告等節,各有撤告狀、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堪信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之犯嫌 有所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曾因同一集團於相 近之時點所犯詐欺等案件,亦因犯後坦承且與該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9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 案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附卷可考,可佐證被告對於該時 期與「陳雨飛」之前揭犯罪積極面對並勇於認錯。綜上所述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已復歸社會等其他一切情狀,且認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併斟酌被告前案已經緩刑確定等情,本案 就有期徒刑部分求處5月以下之刑責,以啟自新。三、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6‚0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6萬元



,業據論述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1 112年5月9日21時31分33秒 5萬元 4萬5‚000元 5‚000元 2 112年5月11日21時2分53秒 5萬元 4萬5‚000元 5‚000元 3 112年5月16日21時41分6秒 5萬元 4萬5‚000元 5‚000元 4 112年5月24日21時13分38秒 3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5 112年6月1日18時34分18秒 5萬元 4萬5‚000元 5‚000元 6 112年6月2日17時49分58秒 3萬元 2萬7‚000元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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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