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NPHIMAI NOPPADON(中文名:若帕東,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INPHIMAI NOPPADO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AL87631」號車牌1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4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
14年1月間某日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友人購
買偽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並在該偽造車牌上塗寫
車牌號碼」,應更正為「與身分不詳之泰國友人,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
1月間某日許,由該泰國友人有償提供偽造之空白微型電動
二輪車車牌1面,復由HINPHIMAI NOPPADON在該空白偽造車
牌上塗寫車牌號碼」,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INPHIMAI NOPPADO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
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取得偽造之空白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在該面偽造之
空白車牌上塗寫車牌號碼而完成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所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將偽造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地點緊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屆滿失效,竟便宜行事,
與泰國友人共同偽造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方
,騎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桃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 ,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L87631」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速 偵字卷第12至13、43至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HINPHIMAI NOPPADON (中文姓名:若帕東,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NPHIMAI NOPPADON因其所使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 案車輛)未至監理站辦理掛牌作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許,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友人購買偽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 牌1面,並在該偽造車牌上塗寫車牌號碼「AL87631」號後, 再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後方,且於騎乘該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HINPHIMAI NOPPADON於114年4月24 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INPHIMAI NOPPAD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