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4年度,3號
TYDM,114,桃原金簡,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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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晗(原名簡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詩晗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本案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77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林蔚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
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陳詩晗(原名:簡南琪)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林蔚文,致林蔚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林蔚文察覺有異,提告究辦。二、案經林蔚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晗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蔚 文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受騙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桃園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自112年2、3月起 經由社群網站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蔚文 00000000000 0000000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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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