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65號
TYDM,114,審金訴,76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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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黃頌翔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黃頌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向林芷琦出示偽造之『
李哲瀚』工作證佯以其為『嘉信投信』之專員而行使之」更正
為「向林芷琦佯稱自己是『嘉信投信』之專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再偽刻『嘉信投信』印
章於收據上用印並簽署『李哲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更正為
「再於事先準備好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之收款收據單
上簽署『李哲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
幣(下同)64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50頁),然被告自陳
:我當時有拿到1,5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指示我去領錢的人是「小
賴」,「小賴」用飛機跟我聯繫,只有一對一,我們不是群
組,我不記得介紹我認識「小賴」的人是誰,本案我接觸的
人只有「小賴」(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審酌本案被告僅
與「小賴」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小賴」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賴」
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
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
院卷第45、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賴」之人(下簡稱「
小賴」)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單」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林芷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與「小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賴」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賴」,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輕;並考量被告表達希
望跟被害人和解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0頁)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小賴」,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賴」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 當時有獲得報酬1,500元(詳本院卷第44頁),是核其犯罪 所得為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且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乃被告持以交付 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前 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 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嘉信 投信」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小賴」有 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有偽造署名為「李哲瀚」之工作證(識 別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戴偽造的識別證(詳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稱:對方都有提供工作證,然亦稱僅只有拍攝部



分的工作證照片,目前只有第4次、第7次、第8次、第9次、 第10次,我有拍攝到工作證(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頁)等語,並提出拍攝之工作 證照片(詳警卷第129至132頁);惟本案被告係第2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詳警卷第39頁),是告訴人實際上並 未拍攝到本案被告工作證(識別證)之照片;再卷內亦無查 扣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從而,卷內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偽造識別證(工作證) 並持以行使等作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1月21日收款收據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3、134頁)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 偽造之「李哲瀚」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被   告 黃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頌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 2年10月下旬,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林芷琦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黃 頌翔冒用「李哲瀚」之名義,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54分 許,前往花蓮市○○鄉○○○街000巷00號,向林芷琦出示偽造之 「李哲瀚」工作證佯以其為「嘉信投信」之專員而行使之, 並向林芷琦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再偽刻「嘉信投信 」印章於收據上用印並簽署「李哲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 交付林芷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芷琦李哲瀚,黃 頌翔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 機關之追緝。嗣經林芷琦報警,為警比對前揭收據之指紋核 與黃頌翔相符,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芷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頌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767號 鑑定書、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單(李哲瀚)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黃頌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 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芷琦後,被告受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 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分別偽造「嘉信投信」、之 印章及「李哲瀚」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 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收款收據單(李哲瀚 ),係供被告黃頌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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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