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婷婷、
陳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文祥於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
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顯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
340號卷〈下簡稱偵4340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6、111頁)
,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
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受損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
吳婷婷,允諾賠償告訴人吳婷婷、陳忠慶所受損失,被告復
提出付款畫面截圖1紙為佐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畫
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部分告訴人吳婷婷、陳忠慶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吳婷婷、陳忠慶如附表甲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婷婷、陳忠慶 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婷婷、陳忠慶為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文祥 吳婷婷 一、林文祥應給付吳婷婷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文祥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吳婷婷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婷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婷婷)。 陳忠慶 一、林文祥應給付陳忠慶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文祥應於114年5月15日給付陳忠慶5,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忠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忠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林文祥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秉逸、李語綺、吳 婷婷、陳忠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秉逸、李語綺、吳婷婷、陳忠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明知上開2帳戶資料遺失,默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逸、李語綺、吳婷婷、陳忠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逸、李語綺、吳婷婷、陳忠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告訴人陳秉逸國泰世華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告訴人李語綺、吳婷婷、陳忠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文祥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惟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提款卡寄出或交給朋友,也沒有將帳戶密碼 交付他人,但曾經於112年11、12月間,卡片曾經遺失過, 應該是被別人撿到,兩張都有辦理掛失等語。惟查, ㈠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 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 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 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 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 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 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 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 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 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 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
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 遭警察查獲之風險。
㈡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 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 ,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且經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有掛失 補發之紀錄,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1日申請掛失補 發,依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約112年11、12月間遺失,理 應早已發現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遺失,應立即掛失補辦,另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被告無辦理掛失補發之紀錄 ,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 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 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秉逸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透過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適告訴人觀覽後表示欲購買,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李語綺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透過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適告訴人觀覽後表示欲購買,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8時57分許 4萬9,06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吳婷婷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52分前不詳時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股票投資訊息廣告,便加入LINE暱稱為「怪老子」、「趙美慧」之人,讓其下載「泰盛」APP並註冊,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陳忠慶 (提告) 112年9月中旬 詐欺集團透過抖音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6日17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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