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80號
TYDM,114,審金簡,8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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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慧


選任辯護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輕微,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而屢次到庭,惟告訴
人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內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審金簡
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屢 次到庭參與調解,堪認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 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 ,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 52萬元6,5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3號  被   告 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 午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0樓統一超商新 安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 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26日下午3 時許起,接續假冒「西屯郵局黃主任」、「林警員」、「江 警員」、「陳彥章檢察官」致電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 ,須配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 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2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16張、「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 片1張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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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